《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前三条,分别立目的、定责任、明处置,皆属可操作之规范。独第四条不同:它不设行为,不设后果,只列六项原则。故读此条者,易生两种偏见。其一以为空文,原则云云,不过是文件语言,与个案无关;其二以为万能,凡遇疑难,皆可援引原则以求解。两种偏见,一失之轻,一失之滥。
本条的分量,不在字面,而在结构。六项原则排作六句,以分号相隔,看似平行,实则各有其位。前一句讲政治,次二句讲专业,后三句讲法治。政治定方向,专业定边界,法治定方法。三者合,才构成一部追责条例的原则体系。
尤可注意者,第二项与第三项之间,藏着一条不易察觉的裂缝。一边是“最严格标准”,一边是“遵循司法规律”;一边要求严,一边要求宽。二者并列于同一条文,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别有深意。此一问,是本篇的着力处,也是理解整部条例的一把钥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部署要求;坚持以最严格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本条共一款,设六项,以分号相隔。句式整齐,每项皆以“坚持”二字领起。此种写法,与前三条之设款设项者不同:前三条或以款分,或以项列,本条则以分号排列平行。形式的差异,透露内容的差异:款与项有主次先后,分号所列则表面上不分轻重。
然表面平行,不等于实质等值。六项之中,有管方向的,有管边界的,有管方法的,有管后果的。若一律平看,则遇有冲突时无从取舍。故本条的解释任务,不在于逐句释义,而在于辨其层次。
本条以政治、专业、法治三组原则,划定追责的方向、边界与方法。
主旨须回答一个问题:六项原则究竟管什么。若答以“规定追责工作的基本原则”,等于未答,因为任何原则条款皆可如此描述。若答以“强调严管与厚爱相结合”,则只及第五、第六两项,遗落前四项。
取三组之说,因其能统摄六项。第一项为政治组,解决追责由谁领导、按何组织原则进行;第二、第三项为专业组,解决追责的尺度与边界;第四、第五、第六项为法治组,解决追责的事实基础、价值取向与后果配置。三组各有所司,合而为一。
(一)总则中的原则条款
总则七条,第一条定目的,第二条定责任,第三条定处置,第四条定原则,第五条定保障,第六条定监督,第七条定体制。七条之中,目的条款回答为什么,责任条款与处置条款回答是什么与怎么办,原则条款则回答依什么标准办。
目的与原则,常被混为一谈。二者的区别在于:目的指向结果,原则指向过程。目的说“要促进严格公正司法”,原则说“要以最严格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前者是终点,后者是行路之规。终点可以远,行路之规必须清楚。
(二)与第一条、第二条的三角关系
第一条立价值,第二条立技术,第四条立方法。三者构成一个三角:价值提供解释方向,技术提供构成要件,方法提供权衡准则。缺一角,则其余两角皆失其用。
举例言之。遇“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与“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之争,第一条指向保障依法履职,第二条指向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区分,第四条则指向实事求是与遵循司法规律。三者同向,结论自明;三者异向,则须回到第一条的价值位阶作最终权衡。
(三)六项原则在分则中的落点
原则条款是否为空文,检验之法,看其有无落点。六项原则,逐项皆有对应条文。
第一项,落点在第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党组领导下的督察部门牵头,处理决定报请院长审批、由党组研究作出。第二项,落点在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四组事由细密列举,正是“最严格标准”在规范设定上的体现。第三项,落点在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审判组织责任分配、瑕疵不究、错案排除、客观原因免责,皆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制度化。
第四项,落点在第二十条与第二十八条:不得作为错案追责的七项情形,以及案件评查对实体与程序的分别认定,皆以事实为根据。第五项,落点在第五条与第四十三条:依法履职不受追究,以及澄清正名、恢复名誉与待遇补偿。第六项,落点在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区别处理、从严、从宽、免予。
六项六落,无一悬空。此一检验,亦可反过来用:凡原则而无落点者,才是空文。本条六项,尚无一项落空。
(四)与上位法原则条款的同构关系
本条六项,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条在结构上高度同构。该条规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两相对照,可见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分别与该条的党管干部、以事实为根据、相当与惩戒教育相结合三项对应。此三项,是追责制度的通用原则,非司法责任所独有。
其余三项,即最严格标准、遵循司法规律、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则是本条例所增益。增益之处,正是司法责任追究区别于一般政务处分的特殊规定性所在。此点,详见第五部分。
(一)党规源
党的领导、党管干部、全面从严治党,三者各有其典。《中国共产党章程》确立党的干部路线与干部选拔任用原则,是党管干部的根本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修订后,第四条第一项开宗明义:“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此句中的“严的基调”,正是本条第二项“最严格标准”的党规源头。
同条第五项规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此句,则是本条第六项后半段的直接出处。
故本条六项,其党规血脉至少有二:一为严的基调,一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前者生出第二项,后者生出第六项。
(二)法律源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条已于前述,此处不赘。《法官法》第四十八条则为本条第三项“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提供了制度基础: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四类意见;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此条的关键,在“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与“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两句。前者把专业判断交给惩戒委员会,后者把法律处分留给法院。二者分工,正是“相协调”三字的制度内涵。
(三)司法文件源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系统规定审判权力运行、审判责任与审判监督管理,确立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基本原则。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则规定院庭长监督管理权的行使边界,为本条第三项“遵循司法规律”提供了操作层面的支撑。
2020年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严格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与加强法官履职保护并重,为本条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提供了政策依据。
(四)由单向从严到双向平衡
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时代基调,是单向从严。彼时司法责任制的重心在于遏制裁判失范,故规范设计以追责为轴,保护条款稀少。
二十余年间,基调渐变。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首次系统规定履职保护;2019年《法官法》修订,把履职保护写入法官权利;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党委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本条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正是这一变迁的规范结晶。它不是对从严的否定,而是对从严的校正:严而无度,则人人自危;宽而无界,则责任落空。二者相权,方为中道。
(一)六项原则的三加三结构
六项之中,三项与《政务处分法》第四条同构,三项为本条例所增益。同构者三:党管干部,对应第一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应第四项;相当与惩戒教育相结合,对应第六项。增益者三:最严格标准,对应第二项;遵循司法规律,对应第三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对应第五项。
此一划分,不只是形式上的归类,更有实质意义。同构三项,说明司法责任追究在责任原理上与政务处分同源,可以互相参照;增益三项,说明司法责任追究有其特殊规定性,不能简单套用政务处分的逻辑。
增益三项之所以必要,各有其因。最严格标准,因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众对司法行为的期待高于一般公职行为。遵循司法规律,因裁判带有无法消除的或然性,若以一般公职行为的确定性标准衡量裁判,势必苛责。追责与保护统一,因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需要制度支撑,若追责无度,独立便成空谈。三者合,方见司法责任追究的完整性格。
(二)第一项:党的领导、党管干部与全面从严治党
三项要求,层层递进。党的领导是政治原则,解决追责工作的领导权归属;党管干部是组织原则,解决干部管理的权限配置;全面从严治党是工作要求,解决追责的力度与常态。三者不是并列的三件事,而是一条从原则到组织再到工作的落实链条。
党的领导在追责工作中的具体形态有三。其一,党组研究决定,即第三十八条所定处理决定报请党组研究;其二,重大事项报告,即重要案件、重要处理向党委政法委与上级法院党组报告;其三,政治把关,即在责任认定中把握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种形态,皆在法定程序之内,不替代法定程序。
此处须辨一个常见的误解:以为党的领导与依法追责相排斥。此说不能成立。党管干部解决谁来管,依法追责解决依何办,二者是主体与依据的关系,不是替代关系。第三十八条之所以把党组研究置于依法办理之前,正是因为组织程序与法律程序各有其序,不能相互吞并。
(三)第二项:最严格标准的三重指向
最严格标准,指向三处: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三者由内而外:行为是外在的履职动作,作风是内在的职业态度,公正是最终的社会效果。
“最严格”是比较级。比谁严?比一般公职人员严。何以故?因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裁判失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权益,还有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信任一旦流失,重建极难。故对司法行为的规范要求,理应高于一般公职行为。
但最严格有边界。严在规范设定,不严在责任推定;严在行为要求,不严在结果归责。此一界限,是本条最易被逾越之处,详见第七部分之争点一。
尚须注意,本项三个宾语皆为动宾结构: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三者之中,前两者是法院可控的,第三者是社会效果。以可控者为手段,以不可控者为目标,正是本项的方法论:追责所能做的,是规范行为、端正作风;至于公正,是规范与作风的自然结果,不可径以结果反推行为。
(四)第三项:遵循司法规律与三个体现
司法规律,至少有三层。其一,判断的或然性。案件事实无法完全复原,法律条文常有解释空间,故裁判结论带有无法消除的不确定性。其二,程序的独立性。裁判的正当性,不只来自结论正确,更来自程序正当。其三,责任的专业性。某一裁判是否失当,须由具备同等专业能力者判断,非一般人所能衡量。
三层规律,推出三项制度。由或然性,推出第二条的两档过错结构:仅故意与重大过失入责,一般过失不入责。由程序独立性,推出第四章的程序法定:知情、回避、陈述、申辩四项权利。由责任专业性,推出第十三条的审判组织责任分配与第三十七条的惩戒委员会审查。
“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一句,是上述三层规律的概括表达。“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一句,则是制度衔接的要求,其内涵有三:程序上,第三十七条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查设为前置;标准上,惩戒委员会的四类意见与第二条的两档过错相互对应;后果上,惩戒与处分相互衔接。三层协调,详见第七部分之争点三。
(五)第四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在追责领域有三义。其一,以证据认定事实,不以推测代替证明。其二,以行为时的规范评价行为,不以事后之明责事前之误。其三,以行为本身的属性定性,不以结果的好坏反推。三义之中,第二义最易被忽略。
所谓以事后之明责事前之误,指以案件最终被改判、被纠正为由,反推承办人当初的判断有误。此一推理,混淆了“事后知道”与“事前可知”。裁判之时,证据未全、争点未明,承办人所见与事后所见,本不相同。以事后所见责事前所判,违反实事求是。第二十条之所以列举七种不得作为错案追责的情形,其哲学基础即在此。
客观公正,有两个方向。一向是防止过度追责,即不为回应舆情、不为完成指标而追责。另一向是防止追责不足,即不为护短、不为避责而放纵。两个方向,一体两面。实践中前者易见,后者难察,然其害相同:过度追责使人人自危,追责不足使规矩废弛。
(六)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
统一二字,须解为同向,不可解为并重。并重是各占一半,同向是同一目标的两面。
何以同向?因滥责与不责,都是对依法履职的伤害。追责失当,则司法人员畏首畏尾,遇疑难案件便请示、上会、调解结案,把判断权上交,审判独立随之落空;追责缺失,则失范者不受约束,守规者反受其累,职业尊荣无从建立。故保护依法履职的最好方式,是精确追责;而精确追责的前提,是承认依法履职的边界。
由此可出一断语:追责的精确性,是保护的前提。追责越精确,保护越有力;追责越粗糙,保护越落空。此语与第一条“保障依法履职”之目的、第五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之规则、第四十三条澄清正名之机制,恰成一条线索。
(七)第六项: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前半是比例原则,后半是目的论。二者一为限制,一为指引:比例限制处罚的上限,教育指引处罚的方向。
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即过罚相当。此项与第十二条“根据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互为表里。然须指出,本条所表达的只是比例原则的一个层面,即均衡性;比例原则另有两个层面,即适当性与必要性,本条未及。适当性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要求在有多种手段时择其最轻。二者缺失,使比例审查在实践中往往止于轻重之比,而未及手段之择。此为体系上的不完整,详见第十部分。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其制度化形态有三。其一,第一种形态,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所定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不以处分为限;其二,从宽情形,即第十七条所定主动交代、配合调查、挽回损失、检举他人等;其三,免予追究,即第十八条所定情节轻微且具从宽情形者。三者层层递减,构成一个从轻到免的阶梯。
教育功能的制度化,是本条例区别于纯粹惩戒法的地方。纯粹的惩戒法只问该当何罚,本条例还问罚后如何。此一问,使追责从报应转向预防,从个体转向制度。
(八)小结:原则体系的完整性
六项原则,覆盖了追责工作的四个面向:领导体制、行为要求、认定方法、后果配置。就覆盖面言,堪称完整。然完整不等于周密。以正当程序为例,本条例第四章以十九条的篇幅规定程序,而六项原则中无一语及之。原则与制度之间,存在一处明显的不对称。
此一不对称,不影响现行条文的适用,却影响原则体系的自我说明。一部以程序法定为特色的条例,其原则条款竟无程序原则,不能不说是一处缺憾。详见第十部分。
原则条款无构成要件,这是通说。然无构成要件,不等于无适用方法。本条的适用,可分三阶,另设一条禁止性规则。
(一)前提:不设独立请求权
原则条款不能单独作为处理依据。与第三条同理,凡处理决定仅引第四条而未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者,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在于:原则不设行为规范,无法据以判断何者当责;原则亦不设后果规范,无法据以确定何者当罚。
但原则不设请求权,不等于无规范力。其规范力体现于三阶:解释、裁量、说理。
(二)第一阶:解释功能
条文文义含混时,原则提供解释方向。此为原则最常用、也最正当的功能。
举例言之。第八条第(二)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之“明显”,何谓明显,条文未定义。此时可援引第三项“遵循司法规律”:司法判断本有或然性,故“明显”应解为“依专业认知无从作出合理解释”,而非“与上级法院见解不同”。此一解释,使“明显”的门槛与司法规律相合。
解释功能有一条边界:只能用于限缩,不能用于扩张。此与第一条目的条款的单向性同理。凡以原则扩张事由、加重后果者,皆属误用。
(三)第二阶:裁量功能
裁量责任方式与轻重时,原则提供边界。第十二条所列四项要素,偏于具体;本条六项原则,则提供价值校准。
例如,同一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在选择组织处理还是处分时,可援引第六项“责任与过错相适应”,衡量二者对职业的影响是否相当;在选择从严还是从宽时,可援引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衡量处理结果是否使司法人员今后不敢依法判断。
(四)第三阶:说理功能
处理决定的说理,可援引原则以增强说服力。但说理与依据不同:依据是决定效力的来源,说理是决定正当性的说明。以原则说理,可以;以原则作依据,不可以。
实务中常见的写法是“根据《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此为混用。正确写法是“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说理部分阐明“本条第四项所定遵循司法规律之原则,亦要求……”。前者为据,后者为理,不可不辨。
(五)禁止性规则
原则条款有三不得:不得创设事由,不得加重后果,不得免除责任。
前两项易解,第三项须辨。不得免除责任,指不得以“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为由,对应当追责者不予追责。教育功能的实现,须在法定框架内:或依第十七条从宽,或依第十八条免予,皆有明文与条件。若径以原则免予,则法定条件形同虚设。
(一)争点一:最严格标准与遵循司法规律是否矛盾
一说认为,二者矛盾。最严格要求从严,遵循司法规律要求从宽,同一条文并列二者,是立法技术的失误。另一说认为,二者不矛盾,可以并存。
拙见采后说,但须给出并存的理由,否则只是口号。理由在于:二者作用的层面不同。
最严格标准,作用于规范设定与行为要求。它要求把行为规范定得细、定得严,把作风要求提得高、提得实。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之所以把事由列举得如此细密,正是最严格标准的体现。
遵循司法规律,作用于归责标准与责任认定。它要求把过错门槛定得准、定得稳,不以结果论责,不以一般过失入责。第二条之所以只设故意与重大过失两档,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设三重排除,正是遵循司法规律的体现。
故二者的关系,可概括为八个字:严在事由,宽在门槛;严在行为,宽在结果。前者管应当做什么,后者管做错了如何归责。两层各司其职,并不冲突。
此一解,可由反面证成。若把最严格标准适用于归责,则一切裁判错误皆可被指为“未达最严标准”,第二条的两档过错随之架空,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随之虚化,追责将重回1998年办法的结果责任老路。可见最严格标准必须受遵循司法规律的约束,否则便自我否定。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以为,这两项原则不是并列的两条要求,而是一条要求的两个侧面:最严格标准规定“严到什么程度”,遵循司法规律规定“严在什么地方”。前者定程度,后者定位置。位置错了,程度越高,为害越甚。
(二)争点二:原则条款能否作为处理依据
一说认为,原则条款是法的组成部分,当然可以作为依据。另一说认为,原则条款过于抽象,不能单独适用。
拙见折中,但界限须清。原则可以作为解释依据与说理依据,不能作为处分依据。理由有二。
其一,规范结构不完备。原则条款无假定、无处理,不具完整的规范结构,无法据以判断具体行为的该当性。其二,可预测性不足。若许以原则直接处罚,则受处罚者无从预见何种行为被禁止,违反法的不明确性要求。
此一界限的实益,在于防止两种偏向。一为以原则规避规则,即遇规则不明时,径以原则填补,实则扩大了裁量;二为以原则对抗规则,即遇规则不利时,援引原则排除适用,实则架空了条文。两种偏向,皆须杜绝。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注意到,实务中以“最严格标准”为由加重处理者,不在少数。其误在于把行为要求当作处罚依据:行为标准可以最严,处罚依据必须法定。二者混同,则同一行为可因“标准最严”而被任意加重,比例原则遂被架空。
唯一的例外,是漏洞填补。当条文对某一事项全无规定,而依立法目的又不能不处理时,可依原则填补。但填补须满足三条件:该事项属本条例调整范围;不填补将导致明显不公;填补结论不违反任何明文规定。三条件缺一,不得填补。
(三)争点三: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的机制与缺口
协调二字,至少有三层。程序上,第三十七条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查设为处理的前置环节。标准上,惩戒委员会的四类意见与本条例的两档过错相互对应:故意与重大过失入责,一般过失与无违反职责不入责。后果上,惩戒与处分相互衔接,惩戒委员会认定应予惩戒的,法院据以作出相应处理。
三层之中,程序与标准两层较为清楚,后果一层则有缺口。缺口有三。
其一,法院能否不采纳审查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给予相应处理”,文义上应采纳。但若法院认为意见与事实不符,可否不采纳,条例未规定。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条,惩戒委员会的意见是“审查意见”,不是“决定”,故法院在法理上应有最终决定权;然条例用“根据”二字,又似排除裁量。此一处,须由实施细则明确。
其二,意见为一般过失时的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仅存在一般过失等情形,可提出免予或者不予追究建议,并可作第一种形态处理。此点明确。但若委员会认定“没有违反职责”,法院是否必须了结,条文未明。依当然解释,应即了结;然未有明文,实务中易生拖延。
其三,审查期限未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调查期限为三个月,可延长三个月;然未规定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期限。若审查久拖不决,则调查期限的限定便失去意义。此为程序上的一个断点。
三个缺口,皆非根本性缺陷,然皆影响制度运行。填补之道,或在实施细则,或在惩戒工作程序的配套规定,不宜久悬。
(一)六项原则在四案中的投影
四则追责案例,虽未明引本条,然细察其处理,六项原则皆有投影。
案例一,刘某拖延办案、虚假报结,受党内警告处分与退出员额的组织处理。此为第二项最严格标准在个案中的体现:办案流程的每一个节点,皆有其时限与规范,违反者虽未造成当事人实体损失,仍予追责。
案例四,李某、苗某监督管理失职,然因及时汇报、积极挽回、如实说明而获从宽,均予党内警告。此为第六项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第十七条从宽情形在个案中的体现。
两则保护案例,法院主动澄清、主动报案、主动配合,此为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在个案中的体现。
(二)案例二:惩戒委员会审议与相协调
案例二的处理结果中有一句关键表述:“某省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依法应予惩戒。”此句是本条第三项“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最直接的实证。
协调的三层,于此案皆可见。程序上,委员会先行审议,法院后作处理,先后有序。标准上,委员会认定“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与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定故意形态相合。后果上,法院据以作出退出员额的组织处理,惩戒与处理相互衔接。
此案的可贵,在于它把“协调”二字从原则落成了流程。原则若只停留于条文,便只是宣示;一旦落成流程,便有可复制性。案例的价值,正在于提供可复制的流程。
(三)案例四:从宽情节与惩戒教育相结合
李某、苗某案中,二人的从宽情节各有不同:苗某是发现问题后及时汇报并积极挽回损失,李某是如实说明违纪问题。前者对应第十七条第(三)项“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后者对应第十七条第(二)项“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反审判职责事实”。
二人皆获党内警告,未加重处理。此一结果,说明从宽情节在裁量中确有实益,不是纸面规定。而所以能从宽,正因第六项“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为其提供了原则依据:二人已认识错误、已挽回损失,教育目的部分实现,惩戒自可相应减轻。
由此可出一观察:从宽条款的适用,往往取决于情节的“可证明性”。苗某的挽回损失有账可查,李某的如实说明有笔录可证,故从宽有据。若仅有口头认错而无客观印证,从宽便难落地。此点,对代理律师尤有启发。
(四)保护案例:反向印证追责与保护统一
两则保护案例,一为诬告陷害,一为侮辱诽谤,皆由法院主动推动追究。此与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恰成反向印证。
所谓反向,指此二案追责的对象不是司法人员,而是侵害司法人员者。然其理相通:保护依法履职,不只靠不追责,也靠追责侵害者。前者是消极的保护,后者是积极的保护。二者合,方为完整的保护。
此一观察,可补第五项解释之不足。通常解“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多着眼于对司法人员的追责与不追责之间的平衡。而两则保护案例提示:保护还有一维,即对侵害者的追责。此维不入本条例的追责体系,却入本条例的保护体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已明定。
(一)人民法院
其一,以原则校验规则,不以原则替代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时,可依六项原则检验规则是否妥当;适用规则时,不得跳过规则而径引原则。
其二,注意两项原则的分层适用。涉及行为规范与作风要求,从严;涉及归责标准与责任认定,从宽。二者不可错位。以最严格标准加重归责,是本条最危险的误用。
其三,处理决定须区分依据与说理。依据引具体条文,说理可援原则。混用二者,虽不影响结论,却损及文书的规范品质。
(二)司法人员
其一,援引原则的边界。原则可用于解释与说理,不可作为免责的独立依据。主张免责,须落到第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具体情形。
其二,注意实事求是的时间维度。以事后之明责事前之误,违反第四项。抗辩时,应着力还原行为时的证据状态与认知条件,而非争论最终结论的对错。
其三,理解保护的真实含义。保护不是免于追责,而是使追责精确。故最好的自我保护,不是援引原则,而是留存履职痕迹,使行为可回溯、可检验。
(三)律师与当事人
其一,原则是说理资源,不是请求权基础。代理申诉、控告时,可援引六项原则论证处理决定违反比例、违反司法规律、违反追责与保护相统一;但不得径以原则请求撤销决定。
其二,注意原则的组合运用。单一原则的论证力有限,组合则强。例如,主张从宽,可并用第六项“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与第十二条区别处理;主张不予追究,可并用第三项“遵循司法规律”与第二十条第(一)项“理解和认识不一致”。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建议,援引原则须遵三法:一为落到条文,即所援原则须有具体条文承接;二为落到事实,即所援原则须与本案事实相应;三为落到后果,即所援原则须能推出具体的处理结论。三法俱备,原则方为论据;缺一,则原则沦为套话。
(一)可取之处
其一,三加三结构,承继与特创分明。第一、第四、第六项与《政务处分法》第四条同构,保证了责任原理的统一;第二、第三、第五项为本条例所增益,彰显了司法责任追究的特殊性。此一结构,使本条既有上位法的根基,又有自身的品格。
其二,最严格标准与遵循司法规律并置,划定严宽边界。二项并列,一管行为,一管归责,为实务提供了可操作的分层准则。若无第三项,第二项必被滥用;若无第二项,第三项必被误解为宽纵。二者相互约束,方成中道。
其三,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一句,为第三十七条提供了原则依据。第三十七条的提请程序,若无本条第三项作为原则支撑,便只是一个技术安排;有之,则成为制度承诺。
(二)可议之处
其一,六项平列,未分层级。六项以分号相连,形式上不分轻重。然实质上有管方向者、管边界者、管方法者、管后果者,遇有冲突时,何者优先,条文未答。实务中只能求诸法理,易生分歧。
其二,缺正当程序原则。本条例第四章以十九条的篇幅规定程序,自线索受理至处理决定,环环相扣,且设知情、回避、陈述、申辩四项权利。程序密度如此之高,而原则条款竟无一语及之,不能不说是体系上的不对称。
其三,缺平等原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有“党纪面前一律平等”,《政务处分法》第四条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本条独无。虽可解为当然之理,然原则条款的价值,正在于把当然之理形诸明文。
其四,比例原则表达不完整。第六项“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只表达了比例原则的均衡性一层,未及适当性与必要性。故实务中的比例审查,多止于轻重之比,而未及手段之择。例如,本可以组织处理达到目的的,却径予处分,此为必要性之违反,条文无从规制。
其五,相协调的机制未明。法院能否不采纳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审查期限几何、认定无违反职责时是否必须了结,三处皆无明文。原则既立,机制未备,实践中仍可能各自为政。
(三)完善建议
其一,在实施细则中明示六项原则的层次:第一项为方向性原则,第二、第三项为边界性原则,第四、第五、第六项为方法性原则。遇有冲突,方向性原则优先,边界性原则次之,方法性原则再次。
其二,增设“坚持程序正当”一项,与本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规定相呼应,使原则与制度相互说明。
其三,补入平等原则,明定对同类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应当给予同等的评价与处理,不得因职务高低、地域差异而区别对待。
其四,完整表达比例原则,在“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之后,增列“选择处理方式应当与实现追责目的相称,能够以较轻方式达到目的的,不得采用较重方式”。
其五,明确相协调的具体机制,至少规定三项:法院对审查意见有异议时的提请复议程序、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期限、认定没有违反职责时的了结义务。
原则条款的价值,不在其字面,而在其结构。字面所能给的,只是几句正确的话;结构所能给的,是一套判断的方法。本条六项,若平看,则六句格言而已;若分层看,则是一部追责条例的价值地图。
读原则者,宜问三事:此原则管什么,不管什么;此原则与彼原则如何分工,如何衔接;此原则落到哪一条,由哪一条承接。三事俱明,原则便不是空文;三事不明,原则便只是文件里的排比句。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简介(周密律师,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第八届广东省清远市政协委员、清远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生,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承办一批重大复杂案件取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