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二条解决的是凭什么追责,第三条解决的则是追责之后怎么办。前者是归责,后者是处置。四十七条之中,这一条最短,全文不足五十字,却把追责的权限、裁量的空间与责任的出口,一并收束于一句。
条文愈短,留白愈多。五十字之内,藏着三个须辨的问题:谁有权处理,可以如何处理,处理到什么程度。三个问题,分别对应干部管理权限、三种责任方式与视情二字。本篇即循此三者展开。
此处先立一断语,后文逐步证成:本条不解决是否追责,只解决如何追责。凡以本条为据主张免予追究者,皆错置了条文。此一断语,是读懂本条的第一道门槛,也是实务中最常被跨错的一道门槛。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追究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给予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或者处分。
本条共一款,不设项。句式为主谓结构,主语是人民法院,谓语是追究,宾语是司法责任,其后以两个状语限定追究的方式:一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一为视情给予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或者处分。语法上的两个状语,即为规范上的两重限制。
须注意者,条文用的是“应当……视情给予”,而非“可以给予”。应当管的是必须处理,视情管的是如何选择。二者并非矛盾,而是分层。此一分层,是本条全部解释的起点。
本条确立以干部管理权限为界、视情择用三种责任方式的处理规则。
主旨须能统摄三个维度。干部管理权限,是权限维度,解决谁有权处理;三种责任方式,是方式维度,解决可以如何处置;视情二字,是裁量维度,解决处置到何种程度。三维俱备,主旨方全。
或有解作本条规定了司法责任的种类者,此说似是而非。本条所列举者,不是司法责任的种类,而是司法责任的实现方式。责任本身只有一个,即司法责任;其外在形态则有三,即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处分。混淆责任与责任形式,是本条解释中最常见的失误。
(一)总则中的处置条款
总则七条,各有其职。第一条定目的,第二条定责任,第三条定处置,第四条定原则,第五条定保障,第六条定监督,第七条定体制。七条之中,唯第三条不发一语于归责,而专言处置。故其性质,是处置条款,不是归责条款。
此一性质,决定了本条的适用顺序:必先依第二条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认定责任成立,方有本条适用之余地。若责任尚未成立,径引本条讨论给予何种处理,是为无源之水。
(二)与第二条的分工
第二条回答三个问题:谁的责任、什么形态的责任、责任及于何种职责范围。第三条回答另外三个问题:由谁处理、用何种方式处理、处理到何种程度。两组问题,前后相接,不可错位。
错位之弊,在于举证责任的混乱。若以本条争论责任是否成立,则本应由追责方证明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反被置换为“情节是否轻微”的裁量之争。实务中不少案件的争点漂移,根由即在此。
(三)与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三段链条
第三十七条解决审查与建议:督察部门审查调查报告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批准;法官且符合法定情形的,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第三十八条解决决定与办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党纪处分与处分依各自规范办理。
三段链条,可以概括为:第三条定原则,第三十七条定审查,第三十八条定办理。原则统摄审查,审查导向办理。三者合观,方见处置的全流程。
(四)与第二十二条的双轨管辖
第二十二条定事管辖,即由发生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司法人员所在人民法院受理线索、开展调查;干部管理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本条定人管辖,即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事管辖与人管辖分设,是本条例在管辖设计上最精妙的一处。广东清远律师周密注意到,二者并非总是重合:行为发生地法院有调查权,却未必有处分权;有处分权的机关,却未必参与调查。此一分离,正是为了防止自查自处。其制度用心,与回避制度同旨。
(一)党规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五种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将组织处理界定为:“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此两件党内法规,构成本条前两种方式的规范基础。然须注意者,二者均以党员身份为前提,其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皆有边界。
(二)法律源
《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官应当给予处分的十项事由,并明确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务员法》规定处分的种类与程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则把处分权一分为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此一款极重要。它说明本条所称“处分”,实为两种处分的合称:一为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一为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二者名称相同,种类相同,主体与程序却不同。此点后文详论。
(三)由单一方式到三种并列
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所定的责任形式,以纪律处分为主。彼时监察体制尚未改革,法院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主要由法院内部的纪检机构依纪律处分条例与法院内部处分规范处理。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格局一变。法院工作人员纳入公职人员范围,监察机关可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党组织仍可给予党纪处分;法院则可作岗位、职务调整。三种主体并存,三种方式并行,本条例第三条正是这一格局的规范确认。
故本条不是凭空的制度设计,而是改革成果的条文固化。明乎此,方能理解为何本条把三种方式并列,而不设轻重阶梯:三者本就不是同一序列上的轻重之别,而是不同主体、不同依据、不同功能的三套机制。
(四)与既往表述的比较
此前文件多用“依纪依法处理”“给予相应处分”一类笼统表述,未区分责任形式。本条例改笼统为列举,把三种方式逐一列明,其意义有二:其一,明确责任形式的封闭性,三种之外不得创设;其二,明确选择的可能性,三种之间可以择用。前者是限权,后者是授权,一收一放,构成本条的双重性格。
(一)应当与视情:责任成立与责任形式的二分
“应当”一词,在条文中修饰的是“给予”这一动作,即责任一旦成立,必须给予某种处理,不得搁置、不得不了了之。“视情”一词,修饰的是“给予何种处理”,即三种方式之间的选择与轻重。
此一二分,有四个实益。其一,明确本条不设免予追究的口子。免予与不予,分别由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在本条射程之内。其二,明确处理的强制性。责任成立而不处理,即属不作为,可依第四十二条督促纠正。其三,明确裁量的对象。裁量的是形式与轻重,不是有无。其四,明确说理的重心。处理决定应当说明何以择此方式而非彼方式,而非说明是否应当处理。
实务中最常见的误用,是以“情节轻微、视情处理”为由,径行不作处理。此说的错误,在于把“视情”扩张至“是否”。正确的路径是:情节轻微且具从宽情形的,依第十八条免予追究;仅有办案瑕疵而不影响裁判正确性与效力的,依第十九条不予追究。二者皆有明文,无须借道本条。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人事管辖的确定
干部管理权限,指对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任免、考核的权限,通常与任免权相一致。谁任免,谁管理;谁管理,谁处分。此即“按管理权限”一语的实际所指。
法院系统的权限层级,可作三层观察。其一,本院党组管理本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其二,上级法院党组协管下级法院领导班子,此为协管,不是主管。其三,地方党委管理法院院长、副院长,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三层交错,构成本条适用的现实前提。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后,干部管理权限有所上收,而任免程序仍须经地方人大,遂形成管理权在上级法院、任免权在地方人大的格局。追责时如何确定管理权限,条文只说按照,未说如何确定。此一留白,实务中只能以任免文件为准,并以组织人事部门的认定为依据。
(三)人管辖与事管辖的分工
第二十二条把调查权配置于行为发生地法院,本条把处分权配置于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二者分离,产生三种情形。
其一,重合。本院管理、本院调查、本院处分,此为常态。其二,分离。上级法院管理、下级法院调查,则下级调查、上级处分,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按权限作出决定。其三,外移。管理权限不在法院,则依第二十二条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法院不再组织调查;但依第二十三条,仍须移送问题线索。
三种情形之中,第三种最易生争议。法院移送之后,接收机关是否处理、如何处理,法院无从置喙。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只规定移送与通报,未规定反馈与异议。此一缺口,后文另论。
(四)组织处理:两套依据的叠合
本条所称组织处理,至少有两套依据。其一为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所定五种方式,其对象是领导干部,其主体是党组织。其二为法院内部管理,《法官法》及员额管理相关规定下的退出员额、调离审判岗位等措施。
两套依据,名同而实异。就对象言,前者限于领导干部,后者及于全体司法人员;就主体言,前者为党组织,后者为法院;就方式言,前者为五种岗位职务职级调整,后者更广。故本条所称组织处理,不能径以党内法规的定义为限。
此一叠合,产生一个实在的缺口:非党员的司法人员,以及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能否适用组织处理。若严格依党内法规的定义,答案是不能;若依本条的制度目的,答案应当是能,否则该类人员只剩处分一种方式,与三种并列的立法本意不合。
拙见采扩张解释:本条所称组织处理,不以《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所列为限,凡对岗位、职务、职级的调整,皆属之,包括退出员额、调离审判岗位、免去审判职务。但扩张须有边界:凡减损法定权利、改变身份关系者,不得以组织处理之名行之,否则规避了处分的程序保障。
组织处理虽非处分,却有任职影响期。受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拔或者担任相应职务;影响期之长短,视处理方式而定。故组织处理之实,未必轻于警告、记过。当事人以为退出员额即为轻处者,往往忽略了职业通道的长期收窄。此点,恰是三种方式可以并列而不必设轻重阶梯的深层原因:三者各以其方式发生作用,不能简单以轻重相衡。
(五)党纪处分:身份前提与程序前置
党纪处分以党员身份为前提,非党员司法人员不适用。此点为当然解释,无须赘言。须辨者,是法院在党纪处分中的角色。
党纪处分的决定权在党组织,法院不能代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督察部门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此处的“办理”,是提出建议、履行内部审批、配合党组织程序,不是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此一区分,关涉程序合法性。若法院径以本院名义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属越权,该决定可被撤销。实务中偶有此失,不可不察。
(六)处分:政务处分与任免机关处分的名实之辨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把处分权分为两支: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二者名称相同,种类相同,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然主体不同、程序不同、救济不同。
主体不同: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作出,处分由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程序不同:政务处分依《政务处分法》所定程序,处分依《公务员法》《法官法》及相关规定所定程序。救济不同:政务处分可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处分则可依《公务员法》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故本条所称“处分”,应作广义解,兼指二者。此一广义解,不是文字游戏,而是实务必需:当事人收到的文书,究竟是“政务处分决定书”还是“处分决定书”,直接决定其救济渠道。辨明名实,是救济的第一步。
处分亦不因决定作出而终了。依《政务处分法》第八条,政务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处分期内,晋升职务、职级、衔级与级别均受限制,年度考核亦受影响。故处分之轻重,不只看种类,还看期间;不只看当下,还看此后。此点常被忽略,实则关系重大。
(七)三种方式的并用与重复评价的界限
三种方式可否并用,条文未设禁止,实务中亦多并用。追责案例(一)中,刘某受党内警告处分,同时受退出法官员额的组织处理;追责案例(三)中,宋某受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被调整退休待遇,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案皆为并用的实证。
并用的正当性,在于三者法益不同。党纪处分指向党员资格与党内秩序,处分指向公职身份与职务关系,组织处理指向职务安排。三者各守一域,互不吸收,故可并行。
但并用须有边界。广东清远律师周密以为,并用的边界不在行为,而在法益:同一法益不得重复评价。举例言之,撤职处分剥夺现任职务,降职组织处理降低职务层次,二者皆指向职务,功能重叠,若就同一行为并用,即属重复评价,过罚失衡。反之,开除党籍与退出员额,一指向党员资格,一指向员额身份,功能不重叠,可以并用。
故可用八字概括:功能重叠者择一重,功能不重叠者许并用。此八字,可作实务判断的简易准则。
(八)视情的裁量基准
视情之情,非泛泛之情,而是有基准之情。第十二条已定四项基准:性质、情节、过错、后果。四项之外,尚有三项应当纳入考量:身份,即党员与非党员;职务,即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态度,即有无自首、坦白、补救、检举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定情形。
裁量的边界有三:其一,不得超越法定种类,三种之外不得自创;其二,不得重复评价,同一法益不得并用;其三,不得违反比例,轻过不得重罚,重过不得轻纵。三条边界,皆为依法行政与正当程序之当然要求。
裁量尚须说理。条例未明定处理决定应说明选择理由,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要求了结时书面通知当事司法人员,其立法精神在于保障知情。举重以明轻,给予处理时更应说明何以择此方式。此一说理义务,虽未形诸条文,却是裁量正当化的内在要求。
本条是处理规则,不是归责规则。故其所设,不是行为要件,而是适用条件。拆解之法,以条件代要件。
(一)前提条件:责任已经成立
本条适用的第一步,是依第二条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认定责任成立。责任未成立,本条无适用余地。此一条件,在实务中最易被跳过,跳过的后果是把“如何处置”之争,提前为“是否追责”之争。
(二)权限条件:干部管理权限的归属
第二步,确定干部管理权限。权限在本院的,由本院作出;权限在上级法院的,由上级法院作出;权限在法院之外的,依第二十二条移送,依第三十八条第四款通报。权限未定而先行处理,程序即有瑕疵。
(三)裁量条件:视情
第三步,依第十二条所列四项基准,并参酌身份、职务、态度三项因素,择定处理方式与轻重。裁量须有据,据须见于卷。
(四)后果条件:三种方式的择用
第四步,在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处分三者之间择用或者并用。择用时须过三关:法定种类关、重复评价关、比例关。
(五)程序条件: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衔接
第五步,依第三十七条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依第三十八条按权限作出决定并办理。法官且符合法定情形的,须先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此为前置程序,不得跳越。
(六)一条禁止性规则
本条不得单独作为追责依据。凡处理决定仅引第三条而未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者,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至简:本条不设行为规范,无法据以判断何者当责。此一提醒,对起草处理决定者尤为要紧。
(一)争点一:视情是否包含视情不处理
一说认为,视情即视情节轻重,情节轻微者可以不给予处理,故视情含有“不处理”之意。另一说认为,视情仅指选择何种方式,不含是否给予。
拙见采后说。理由有三。其一,语法上,“视情”修饰“给予……处理”,其宾语已定为“处理”,若解为可以不处理,则“给予”二字落空。其二,体系上,第十八条设免予追究,第十九条设不予追究,二者皆有明文与条件;若视情即可不处理,则两条形同虚设。其三,目的上,本条例以严格追责为基调,第一条所谓“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要求责任成立必有处置,不得以裁量消解责任。
但须补充一点:不给予处理,不等于不作出结论。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免予或者不予追究的,仍可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第一种形态不是处分,不进入处分序列,但仍是处理。故“不处理”一说,即便在免予、不予的场合,亦不成立。
(二)争点二:三种方式并用的边界
一说认为,一事不二罚,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种以上处理。另一说认为,三种方式性质不同,可以并用。
拙见采后说,但须以法益为标准划定边界。一事不二罚,罚的是同一法益的重复剥夺;若三种方式各指向不同法益,则并用不违反该原则。反之,若两种方式指向同一法益,即便名称不同,亦属重复。
此一标准,可用三组情形检验。其一,党纪与处分并用:一指向党员资格,一指向公职身份,法益不同,可以并用。其二,处分与组织处理并用:撤职与降职皆指向职务,法益相同,不得并用;撤职与调离审判岗位,一指向职务,一指向岗位,法益不同,可以并用。其三,组织处理与刑事责任并用:一为职务调整,一为刑罚,法益不同,可以并用。
标准既定,尚须注意一点:并用不是叠加。并用之时,仍须整体衡量过罚是否相当。若三种并用之后,实际后果远重于过错程度,则违反第十二条区别处理的要求,应以比例原则调减。
(三)争点三:调查权与处分权分离后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把调查权留在法院,第三十八条把处分权按权限配置。二者分离,产生一个条例未答的问题:法院调查完毕、移送有权限机关后,该机关不处理或者处理畸轻,如何救济。
第四十二条设了纠错机制,但其对象是本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不及于外部机关。第二十三条设了移送机制,但只规定移送,未规定反馈。故就外部机关而言,本条例确无督促之力。
拙见以为,缺口可以三途弥补。其一,依《监察法》所定监察建议机制,由上级监察机关督促。其二,依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定通报机制,把处理结果纳入本院掌握,必要时报请上级法院与同级党委政法委协调。其三,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定澄清与追责机制,对应当追责而未追责者,由法院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三途皆非直接救济,然在现行规范下,已是可行之策。
此一缺口的实质,是法院对外部机关的处分权无置喙余地。这是权力分工的必然,不是立法的疏漏。承认缺口,比假装填补,更为诚实。
(一)四案处置组合的分布
四则追责案例的处置组合,可作一表观之。案例一,刘某受党内警告处分,并受退出法官员额的组织处理,是为党纪与组织处理并用。案例二,刘某受退出法官员额的组织处理,是为组织处理单用。案例三,宋某受开除党籍处分,被调整退休待遇,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为党纪、待遇调整与刑事三线并用。案例四,李某、苗某各受党内警告处分,是为党纪单用。
四种组合,覆盖了并用与单用的主要形态。然细察之下,有一现象值得注意:四案之中,未见一例“处分”。
(二)处分的缺位及其解释
四案无一例给予政务处分或者任免机关处分,此非偶然,可作三种解释。
其一,路径之别。法院对法官的追责,走党纪与组织处理两条线,程序更简、效率更高。党纪处分由党组织决定,组织处理由法院自行办理,二者皆在体制内闭环;政务处分则须由监察机关作出,程序更长,衔接更繁。
其二,遴选之别。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作出,其决定权不在法院,故不进入法院典型案例的遴选范围。此说可以解释为何四案皆无政务处分,却不能解释为何亦无任免机关处分。
其三,功能替代。员额制下,退出员额对法官的职业影响,实不亚于撤职或者降级。以组织处理替代处分,在效果上并无不足,在程序上更为便捷。此说最有解释力,亦最值警惕:若组织处理长期替代处分,则处分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渠道,亦随之被规避。
三种解释,未必互斥,或可并存。但其共同指向一个判断:三种方式在规范上并列,在实践中并不均衡。规范上的并列,是可能性;实践中的分布,是选择性。读条文者,不可把可能性误认为现实性。
(三)宋某案的三线并用
宋某案是四案中处置最重的一例,亦是三线并用最完整的一例。开除党籍,指向党员资格;调整退休待遇,指向公职身份所生利益;追究刑事责任,指向人身自由。三者法益各异,故可并用,且并用之后并无重复评价之弊。
此案尚有一层意义。宋某已退休,依《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不再给予政务处分,故其待遇调整不是政务处分,而是该条所定的特别处理。此一处理,名为待遇调整,实为处分的替代形态。故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处分”,在退休人员身上,已转换为待遇调整。此一转换,是责任存续而形式变更的又一实证,与第二条的终身负责恰相衔接。
(四)刘某案的组织处理与党纪并用
案例一中,刘某受党内警告处分,并受退出法官员额的组织处理。党内警告指向党员身份,退出员额指向员额身份,法益不同,可以并用。此案可作并用边界的正例。
案例二中,刘某仅受退出员额的组织处理,未受党纪处分。此或因其非党员,或因其行为虽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但尚未达到党纪处分的程度。案例说明未载,不宜推测。然此案恰好说明: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不以党纪处分为前提。此点对非党员司法人员尤为重要。
(一)人民法院
其一,先定权限,后定方式。处理之前,须以任免文件为准,查明干部管理权限的归属;权限不在本院的,依第二十二条移送,不得径行处理。
其二,择用之前,先过三关。法定种类关,三种之外不得自创;重复评价关,同一法益不得并用;比例关,轻重须与过错相当。三关俱过,方可成文。
其三,处理决定须载明依据。除引用第三条外,必须引用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具体的事由条款,并说明择用该种方式的理由。仅引第三条者,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司法人员
其一,先辨类型,再论轻重。收到处理决定,第一步不是看轻重,而是看类型:是党纪处分,是政务处分,是任免机关处分,还是组织处理。类型不同,救济渠道随之不同,救济期限亦不同。
其二,注意程序前置。法官且符合《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须先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未经此程序而径予处理,属程序违法,可依第四十一条申诉、申请复核。
其三,注意并用抗辩。若同一行为被给予两种以上处理,应先辨其法益是否重叠。重叠者,可依第十二条主张重复评价、过罚失衡;不重叠者,抗辩空间有限。
(三)律师与当事人
其一,救济渠道随类型而定。党纪处分依《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申诉;政务处分依《政务处分法》申请复审、复核;处分依《公务员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组织处理依《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及相关规定处理。四者不可混用,误用则逾期。
其二,注意期限差异。政务处分的复审期限、处分的复核申诉期限、党纪处分的申诉期限,各不相同,且均较短。代理之时,第一件事应是计算期限,而非研究实体。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建议,代理此类案件,第一步不是看处理轻重,而是看处理类型。类型错判,则渠道错、期限错,实体理由再充分,亦无从主张。第二步才是看权限,即作出处理的机关有无管理权限。第三步方论实体,即责任是否成立、并用是否重复。三步有序,不可颠倒。
(一)可取之处
其一,应当与视情二分,结构清晰。“应当”锁定处理的强制性,“视情”留出方式的选择权,二者各司其职,避免了要么不处理、要么一刀切的两种极端。
其二,人管辖与事管辖分设,防止自查自处。调查权留在行为发生地法院,处分权按管理权限配置,二者分离,形成相互制约。此一设计,在本条例中仅此一处,其用心值得体察。
其三,三种方式并列,契合身份多元。司法人员兼具党员、公职人员、员额法官多重身份,责任形式自应多元。以一套机制应对多重身份,反而不合实际。
(二)可议之处
其一,组织处理名同实异。本条所称组织处理,与《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所称组织处理,在外延上并不一致。前者及于全体司法人员,后者限于党员领导干部;前者包括退出员额,后者限于五种岗位职务职级调整。同名而异义,易生适用上的混乱。
其二,处分未作区分。本条笼统称“处分”,未区分政务处分与任免机关处分。二者主体、程序、救济皆不同,条文不加区分,实务中极易混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虽把二者并列,仍未明示其别。
其三,非党员、非领导干部的组织处理依据存疑。如前所述,若严格依党内法规的定义,该类人员无组织处理可适用,只剩处分一途。此与三种并列的立法本意不合,宜于实施细则中明确。
其四,调查权与处分权分离后的衔接机制缺失。法院移送之后,对接收机关的处理无从督促。第四十二条的纠错机制不及于外部机关,第二十三条的移送机制未设反馈。此一缺口,条例未补。
其五,视情的裁量基准未细化。第十二条所列四项,偏于抽象;身份、职务、态度三项,条文未列。裁量空间过大,易生同案不同处理。
其六,并用的边界未规定。三种方式可否并用、并用到何种程度,条文未设规则,只能求诸法理。
(三)完善建议
其一,在实施细则中界定本条所称组织处理的外延,明确其包括退出员额、调离审判岗位、免去审判职务,并明确非党员司法人员亦可适用。
其二,明确“处分”兼指政务处分与任免机关处分,并分别列明其作出主体、程序与救济渠道。
其三,建立移送后的反馈与异议机制,规定接收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法院,移送法院有异议的,可报请上级法院协调。
其四,细化视情的裁量基准,把身份、职务、态度三项纳入,并规定处理决定应当说明择用理由。
其五,明确并用的边界,采功能重叠者择一重、功能不重叠者许并用之规则,并以比例原则作最终校验。
最短的条文,往往最难适用。条文愈短,留白愈多;留白愈多,裁量愈宽;裁量愈宽,愈须以法理填补。本条五十字,字字皆关处置,而处置之当否,不在条文之内,而在条文之外。
读本条者,宜记三句话:责任成立,方有处置;权限所在,方有处分;法益各别,方可并用。三句话,一句管前提,一句管权限,一句管边界。三者俱明,本条的适用,庶几无大过。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简介(周密律师,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第八届广东省清远市政协委员、清远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生,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承办一批重大复杂案件取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