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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逐条精解之二

2026-11-03 16: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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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逐条精解之二


第二条 终身负责、过错形态与审判职责的范围

 

《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条回答的是为什么追责,第二条回答的则是什么叫追责、凭什么追责、追到什么程度。前者是价值命题,后者是归责命题。四十七条之中,唯有这一条同时规定了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形态与责任的范围,故其地位,可以称为全篇的责任总纲。

读第二条,须先放下一个成见。多数人把终身负责读作终身追责,进而读作随时可以追责。三字之差,失之千里。终身负责讲的是责任不因身份变动而消灭,终身追责讲的是追责不受时间限制,二者分属两个层面:一为责任的存续,一为责任的实现。混为一谈,则本条第二款所划定的职责范围、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设定的过错门槛,都将被一个“终身”架空。

本篇仍依十段体例。所不同者,第一条为目的条款,无构成要件可拆;本条为归责条款,要件俱在,且其要件结构由条文语法直接决定。故第六部分的分量,较前篇为重。

一、条文原文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司法责任。

前款所称审判职责是指人民法院司法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工作职责。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两句:首句定责任的性质与存续,次句定追责的形态与后果。第二款定审判职责的范围,为前款提供解释。三句之中,首句是纲,次句是目,第二款是界。纲举则目张,界明则责定。

二、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审判职责终身负责制,以故意与重大过失划定追责的两种形态。

一句主旨,须同时装下三件事:终身负责,是责任的时间维度;两种形态,是责任的过错维度;审判职责,是责任的范围维度。三者缺一,主旨即不完整。若只说本条规定了司法责任,则失之泛;若只说本条确立终身负责,则失之偏。

须再辨明者,本条的两款不是总分关系,而是限定关系。第二款不是对第一款的复述,而是对第一款的收束:终身负责所负责者,限于审判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超出此范围,即便有过错,也不依本条例追责,而依其他规范处理。此一收束,是本条最容易被读漏、却在实务中最常用到的一处。

三、体系定位

(一)总则七条中的责任总纲

第一条定目的,第二条定责任,第三条定方式,第四条定原则,第五条定保障,第六条定监督,第七条定体制。七条之中,唯第二条既设要件,又设后果,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属性。行为规范者,它告诉司法人员何为越界;裁判规范者,它告诉追责机关何为该当。此种双重属性,在总则其余六条中均不具备。

故本条与第一条的关系,是价值与技术的接续:第一条立价值,第二条立技术。无第一条,则第二条的两档过错无从解释其何以如此宽严;无第二条,则第一条的五项目的终归悬空。

(二)与分则的授权关系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是本条的事由化。本条只说过错有两档,未说过错表现为何种行为;分则四条规定故意、重大过失、执行、监督管理四组事由,正是把两档过错落到具体行为之上。故分则所列各项,皆为对本条的例示,而非对本条的扩充。此点至为紧要:它意味着分则未列而性质相同的行为,仍须回到本条检验其是否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径以兜底条款入责。

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是本条的权衡化。第二十一条尤为要紧:审判辅助人员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致工作差错,已尽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进行责任追究。此条为本条重大过失的判断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排除标准,即注意义务的违反须可归责。

(三)与第四十四条的主体限定互为表里

第四十四条界定司法人员,本条界定审判职责。前者是主体,后者是客体。主体与客体相乘,才是司法责任的射程。仅有主体而无职责,不得追责;仅有职责而无主体,亦不得追责。第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审判辅助人员根据履行审判职责的权限和分工承担相应责任,其根据即在此:辅助人员虽属司法人员,其审判职责却只是整体职责的一部分。

(四)本条在全篇中的独特地位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注意到,本条是四十七条中唯一同时使用终身、故意、重大过失、严重后果、审判职责五个关键概念的条文。五个概念,分别对应时间、过错、后果、范围四个维度,构成了归责的完整坐标系。此后各条,或展开其一,或复述其一,未有能出其外者。读懂本条,等于拿到了全篇的钥匙。

四、源流考辨

(一)政策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此为终身负责的政策起点。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解决的是权责同一问题;四中全会提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解决的是责任存续问题。两句话合观,方成完整的司法责任制:权与责同一,责与身相终。

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为终身负责的制度化提供了新的政策依据。

(二)法律源

《法官法》2019年修订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第(五)项规定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处分。此两项,是本条两档过错的法律原型。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就此两项作出四类审查意见,其中一般过失一类,正说明法律对过错的评价是四档,而入责的只有两档。

此一对照极重要。法律评价四档,规范追责两档。其余两档,即一般过失与无违反职责,虽经审查认定,却不入司法责任,只可作第一种形态处理。选择本身,即是规范。

(三)比较源

1998年8月26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违法审判责任为轴。其违法指向裁判结果违法,故其归责路径是由果索因:先看裁判是否被改判、是否造成损害,再回溯承办人有无过错。此种路径,在个案中固然简便,在整体上却难免结果责任之弊。

本条例改违法审判为违反审判职责,改由果索因为由行责果。此一改动,不是文字润色,而是归责路径的倒转。倒转之后,裁判被改判,只是启动评价的事实前提,不再是归责的充分条件。第二十条之所以能列举七种不得作为错案追责的情形,其逻辑前提正在于此。

(四)表述的三次演变

第一次,1998年办法的违法审判责任,以裁判结果为轴。第二次,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仍以结果为轴,唯评价标准由合法转为优劣。第三次,本条例的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改以行为为轴。

三次演变之中,前两次同质,第三次异质。故真正完成从结果责任到行为责任转轨的,是本条例。而转轨的枢纽,就在本条第一款首句的“行为”二字。若把该句读作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同义反复,则整部条例的归责逻辑便无从建立。

五、规范释义

(一)终身负责的三层含义

终身负责,至少包含三层。其一,责任存续,即责任不因退休、调离、辞职、开除、辞退而消灭。第十五条之所以规定对已退休、已调离人员仍应开展调查,其根据即在本条。其二,责任回溯,即追责指向行为发生时的职责,而非被追责时的职务。一人由审判员而庭长而副院长,其在审判员任内的裁判,仍按审判员的职责评价,不因后来升迁而加重,亦不因后来降职而减轻。其三,责任不可移转,即责任随行为而定,不随岗位而移。院庭长对其任内的监督管理行为负责,不因离任而免;承办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负责,不因换岗而卸。

(二)从办案质量到履职行为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表述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两处表述,评价对象不同。质量是结果,行为是过程;以质量为评价对象,最终难免以裁判是否被改判论英雄;以行为为评价对象,才可能回到过错责任的正轨。

或问:裁判被改判,岂非说明办案质量有问题。答曰:改判的原因甚多,有因新证据而出者,有因法律修订而出者,有因上级法院见解不同而出者,皆非办案质量之咎。第二十条所列七种情形,正是把这些非咎之因逐一剔除。若以质量为轴而不设剔除规则,则改判与追责之间便被画上等号;本条例既设剔除规则,则其轴心必不在质量,而在行为。此一推论,可由体系解释证成。

(三)故意与重大过失的二元结构

本条只设两档过错:故意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在其内。这不是疏漏,而是选择。

选择的理由,在于司法判断的或然性。案件事实无法完全复原,法律条文常有解释空间,裁判结果因而带有无法消除的不确定性。若以一般过失入责,则任何被改判的案件都可被指为本应注意而未注意,追责便退化为结果责任的变种。更严重的后果在激励层面:法官为规避风险,将倾向于请示、上会、调解结案,把判断权上交给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法院。“让审理者裁判”的改革方向,将因一个过低的过错门槛而逆转。

故过错门槛的高低,从来不只是技术问题。广东清远律师周密以为,门槛设在何处,审判权便流向何处。门槛过高,则责任虚置,监督落空;门槛过低,则责任泛滥,判断权上移。本条取故意与重大过失两档,是取其中道。此一中道,与第一条保障依法履职之目的,互为表里。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双重功能

“严重后果”四字,兼具限缩与区分两重功能。限缩者,把重大过失的追责限定于有实害的场合,无实害则不入责。区分者,把重大过失与故意区别开来:故意类不以结果为要件,重大过失类以结果为要件。

此一区别,有语法上的根据。本条第一款云:“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严重后果”六字紧承“重大过失”,不与“故意”并列。语法结构如此,要件结构亦如此:前者为行为犯,后者为结果犯。第八条八项事由均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第九条八项事由则项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正是这一语法结构的条文落实。

严重后果的判断,宜采三分类。其一,可量化的损害,如国家赔偿、当事人重大财产损失、人身权益重大损害。其二,程序性后果,如案件长期无法审结、关键证据灭失、执行标的无法回转。其三,声誉性后果,如引发重大舆情。三类之中,前两类可以证据证明,第三类则须谨慎。

尤须警惕者,不得以舆情单独作为严重后果。舆情可作线索来源,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已明定;舆情不可作后果认定,条例未设。若以舆情定后果,则追责的启动权便交给了舆论,而舆论既不可预测,亦不可归责于司法人员。此一界限,实务中最易失守。

(五)依规依纪依法的三分与顺序

六字三分。“依规”之“规”,包括党内法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人民法院内部规范;“依纪”之“纪”,指党的纪律;“依法”之“法”,指法律与行政法规。三者各有其适用对象,各有其程序出口。

三者的顺序,常被误读为位阶。若为位阶,则法院内部规范高于法律,显属荒谬。正确的理解是:三者并列,分别对应不同的责任类型。“依规”居首,是因为本条例自身即为“规”,追责首先依本条例所定事由与程序启动;依纪依法随后,是因为党纪处分与处分须依各自的规范办理。第三十八条分款规定的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处分的办理路径,正是这一顺序的条文落实。

(六)相应的司法责任中的相应

“相应”二字,是本条最易被略过、却最见分寸的一处。它至少包含三重意思。其一,责任类型与过错形态相应:故意者重在惩戒,重大过失者重在警示。其二,责任轻重与情节后果相应,此即第十二条根据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其三,责任主体与职责权限相应,此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审判组织与辅助人员的责任分配。

“相应”不是“相等”。“相等”是数学概念,“相应”是规范概念。同样一次违反职责的行为,独任法官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不必相等,承办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不必相等,院庭长与承办法官的责任更不必相等。第十七条之所以把在共同违反审判职责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列为从宽情形,其理亦在此。

(七)第二款:审判职责的四段范围

第二款把审判职责界定为立案、审判、执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工作职责。四段并列,各有其针对性。

立案单列,因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成为新的失范形态。第八条第(一)项专就立案设事由,与此呼应。审判单列,是本条的主体部分。执行单列,因执行权的属性与审判权不同:执行以实施为常态,以裁决为例外,其违法形态亦不同,第十条专就执行设事由,与此呼应。监督管理单列,则是本条最具制度意义的一处,详见下节。

(八)其字的射程与院庭长责任的性质

“及其监督管理”中的“其”字,指代前文三项,即对立案、审判、执行的监督管理。故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限于对这三项审判事务的管理,不及于财务、人事、基建等司法行政事务。此一限缩,与第四十四条对院庭长的列举恰相吻合:该条所列者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赔偿办案部门、执行部门负责人,未列综合部门负责人。两相参证,“其”字之射程自明。

更进一层,把监督管理纳入审判职责,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一个性质之争:院庭长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究竟是纪律责任,还是审判责任。本条的答案是后者。此一答案的意义在于,院庭长的管理行为不再是审判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而是审判权运行的组成部分。法发〔2017〕11号把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定位为审判监督管理权,其理相通。

但扩张须有边界。第十一条第二款随即设下免责事由:虽有严重后果,但对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有扩张而无免责,则院庭长将因畏责而不敢管理;有免责而无扩张,则院庭长将因无责而怠于管理。一扩一免,方成平衡。

六、要件拆解

与第一条不同,本条有真正的构成要件;其要件结构亦非平列,而由条文语法直接决定。拆解之法,先循语法,再论证明。

(一)主体要件:人民法院司法人员

依第四十四条,司法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审判人员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审判辅助人员含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主体要件看似清楚,实则有两处须辨。

其一,审判辅助人员的主体资格,受第十四条限制。其审判职责是权限和分工范围内的部分职责,故其责任亦限于此。其二,院庭长的主体资格,因其监督管理行为而取得,并非因院长、庭长之职务本身而取得。换言之,院庭长受追责,不是因为他是院长,而是因为他的监督管理行为属于审判职责。此一区分,决定了第十一条的适用边界。

(二)客体要件:审判职责范围内的行为

第二款所列四段,是客体的正面清单。清单之外,不属审判职责。故调查之第一步,不是问结果如何,而是问行为是否落在四段之内。此一步若错,其后全错。

(三)行为要件:违反审判职责

违反二字,须有基准。无基准,则无违反。基准何来?来自法律、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内部规范以及岗位职责清单。此四者,效力层级不同,作为基准的强度亦不同:法律与司法解释可直接作为基准;内部规范须以合法有效为前提,不得超出上位法所定职责范围;岗位职责清单须经明示,不得以事后拟制代替。

实务中常见之弊,是先定结果,再寻基准,最后凑成违反。此与法治原则不合。正确的顺序是:先取行为时的职责规范,次比对其行为,再论其主观。

(四)主观要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故意,须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指明知其行为违反审判职责,意志因素指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二者缺一,不成立故意。

重大过失,指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且其违反显而易见。判断之标准,不宜采抽象的一般人标准,而应采同岗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通常注意标准。盖司法判断的专业性,非一般人所能衡量;以一般人标准衡量法官,势必将专业分歧认定为过失。

两档过错的证明方法不同。故意的证明,重在有直接证据或者可据以推定的事实;重大过失的证明,重在注意义务的来源、违反的程度与后果的可归责性。

(五)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仅重大过失类要求

如前所述,“造成严重后果”六字仅修饰“重大过失”。故故意类不以结果为要件,重大过失类以结果为要件,且须证明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此一区别,在实务中常被忽略,其后果是:对故意类行为,调查组仍在追问造成了什么后果,以致本可直接认定者,反因后果不明而搁置。

(六)责任形式:不在要件之列,而在后果之列

“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司法责任”一句,不是构成要件,而是法律后果。其意义有二:其一,明确责任形式的三种可能,即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处分;其二,明确责任轻重的裁量基准,即“相应”二字。

(七)阻却事由

阻却事由有三组。其一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节轻微且具从宽情形者免予追究,办案瑕疵不影响裁判正确性与效力者不予追究。其二是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依法履职者不得作为错案追责,辅助人员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致差错者不追究。其三是第十一条第二款,院庭长尽到注意义务且能合理解释者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三组阻却,分别对应情节、行为、主体三个层面。

七、争点辨析

(一)争点一:终身负责是否受时效限制

一说认为,终身负责即无期限,凡在职期间的行为,任何时候均可追责。另一说认为,终身负责只是政治宣示,追责仍应受处分时效、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三说主张区分责任存续与责任实现。

拙见采第三说。终身负责是责任存续规则,不是追责启动规则。时效制度约束的是责任的实现,不是责任的成立。故责任永远存续,而实现形式受身份状态与时效制度的限制。

此说有三处文本支撑。其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已退休、已调离人员用“应当”开展调查,第二款对已辞去公职、被开除、被辞退人员用“可以”开展调查,第三款对已死亡人员规定不启动程序。三级差异,层层递减,说明“终身”并非绝对。其二,《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可以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责任未消灭,形式已转换,此为责任存续而实现受限的明证。其三,第四十七条明定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未设溯及条款。条例尚且不溯及既往,“终身负责”自亦不能解为对条例施行前行为的无限回溯。

故终身负责的规范含义,应表述为:责任不因身份变动而当然消灭,其实现依行为时的规范、按现行程序、以法定形式进行。三句之中,末句最要紧,它把终身负责从无限权力拉回了规范轨道。

(二)争点二:监督管理纳入审判职责的射程

一说认为,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属行政管理权,违反之应依《政务处分法》处理,不属司法责任。另一说认为,第二款既已明定监督管理属审判职责,则当然属司法责任。

拙见采后说,但须加三重限定。其一,“其”字限定,监督管理限于对立案、审判、执行的管理,不及于司法行政事务。其二,主体限定,依第四十四条,院庭长限于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及赔偿办案部门、执行部门负责人,综合部门负责人不在其内。其三,免责限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设免责事由,须实质适用,不得虚置。

三重限定之外,尚有一层须辨。即便采审判职责说,院庭长的责任形态仍与法官不同。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独任法官、合议庭按照院庭长阅核后的意见改变裁判结果的,院庭长与审判组织对结果共同承担责任,院庭长主要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主要”二字,说明立法者有意区分裁判责任与监督管理责任,二者并列而不互相替代。

(三)争点三:故意可否以应当知道推定

实务中常见一种做法:以“作为法官应当知道该规定”为由,径行认定故意。此做法流行甚广,却与条文不合。

“应当知道”是过失的表述,不是故意的表述。《刑法》第十五条以“应当预见”界定过失,可为参照。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明知”,明知须有证据证明,或者依事实推定。若以“应当知道”推定故意,则第八条第(二)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与第九条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界限随之消失,二元结构归于瓦解。盖一切适用法律错误,均可被说成“应当知道”而仍犯,从而皆入故意。

但事实推定可以容许。在隐瞒、伪造、变造、损毁证据与案件材料的情形,在违背审判委员会决定径行裁判的情形,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行为本身即足以推定明知,无须另行证明其主观认识。此为推定,非为拟制;推定可以反驳,拟制不可反驳。被追责人若举反证,如误读卷宗、系统故障、送达延误,仍可推翻。

界限在此:可以推定,不可以替代。以推定认定故意,是证据法则;以“应当知道”认定故意,是举证责任的免除,二者不可混同。

八、案例印证

(一)四则案例在四段职责中的分布

四则追责案例,恰好落在第二款四段中的三段。案例一刘某拖延办案、虚假报结、延迟送达,落在审判段。案例二刘某违反审判委员会决定径行裁判,亦落在审判段。案例三宋某违法选定评估机构、怠于监督,落在执行段。案例四李某、苗某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在监督管理段。

立案段无案例。非谓该段不重要,乃因该类线索多经信访、投诉渠道发现,未必进入典型案例的遴选视野。第八条第(一)项专就立案设事由,其规范意义不因案例缺席而减损。

这一分布本身,即是第二款的实证:立法者所划四段,不是凭空的分类,而是对实践中失范形态的归纳。四段之中,三段有案,一段留白,留白处正待后例。

(二)宋某案:终身负责与故意的认定

宋某已退休,仍被追责。典型案例的说明明确写道,司法人员退休后仍被追究司法责任,体现了“司法人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的原则要求。此为终身负责最直接的实证。

更要紧者,是该案对故意的认定路径。宋某长期与评估咨询公司代理人不正当接触交往,接受请托,违反工作程序,未通知执行人员到场,一人制签摇签。四事实并列,无一指向应当知道,而全部指向明知:长期交往证明其认识基础,接受请托证明其意志方向,违反程序证明其行为选择。此即事实推定的典型形态,无须以应当知道替代证明。

该案另有一层意义。宋某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罪名出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同一行为,既生司法责任,又生刑事责任,二者并行而不相吸收。这与第一条五项依据的并列结构、第三条三种责任方式的并列结构,恰成呼应。

(三)案例四:监督管理纳入审判职责的实证

李某系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苗某系执行局局长。二人并未直接实施侵吞行为,其过错在于账号密码保管不善、审核把关不严、执行案款未实时核对监管。若依行政管理权说,此属管理失职,应作纪律处理;依本条第二款,此属违反审判职责,应作司法责任处理。

典型案例的说明采后说,明确写道:“对执行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干部,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追究相应的司法责任。”此语与第二款“监督管理”四字,正相对应。

尤可注意者,是二人的从宽情节。苗某发现问题后及时汇报并积极挽回损失,李某如实说明违纪问题,均获党内警告处分。此即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适用。可见监督管理责任并非一有过错即重罚,其轻重仍依第十二条区别处理。

(四)案例一:故意与过失并存的评价难题

刘某的行为有三:拖延办案,属过失;虚假报结二十四件,属故意;延迟送达七十件,属过失。一案之内,两种过错形态并存,三种行为交织。条例未设竞合规则,实务如何评价,条文未答。

可循的路径,是第十二条的综合评价。即以最重的事由定性,其余作为情节。虚假报结,上传非正式结案裁判文书以规避审限,其性质近于第八条第(三)项伪造案件材料;拖延与延迟送达,则近于第九条第(六)项严重超出法定期限。以故意事由定性,以过失事由作情节,符合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要求。

但典型案例的说明只云“属于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未指明该当何项。此一留白,可作两种解读:其一,典型案例重在宣示行为类型,不在界定条文适用;其二,故意与过失并存时,条例的事由体系本身尚有未周延之处。无论何种解读,都提示实务工作者:定性须落到具体项,不可止于违反审判职责的笼统判断。

九、适用指引

(一)人民法院

其一,先定职责,后论过错。调查之第一步,应固定行为时的职责基准,包括岗位职责清单、办案系统权限设置、阅核分工文件、合议庭笔录、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基准未定,不得进入过错判断。

其二,主观形态分别证明。故意须证明明知,重大过失须证明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后果的可归责。二者不得混用,尤不得以“应当知道”替代“明知”的证明。调查报告中,宜就主观形态单列一段,载明所据证据。

其三,严重后果的认定须有证据支撑。国家赔偿决定书、执行回转裁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皆可作为量化依据。舆情材料可作线索,不可作后果认定的唯一依据。

(二)司法人员

其一,正确理解终身负责。责任存续不等于随时可罚,退休、调离后的责任形式受第十五条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限制。明乎此,方不至于因一句“终身”而过度自危,亦不至于因已退休而放松自律。

其二,区分结果与行为。抗辩的重心不在裁判结果的正确,而在履职行为的合规。合议笔录、阅卷笔录、类案检索报告、专业法官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皆为行为合规的载体。

其三,注意职责边界。第二款的四段,既是追责的范围,也是免责的边界。凡不属四段之内的事务,即便处理不当,亦不依本条例追责。此点在综合部门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身上,尤须辨明。

(三)律师与当事人

其一,攻击点应放在两处:职责范围与主观形态。职责范围,看行为是否落在第二款四段之内,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是否及于司法行政事务;主观形态,看追责方是否以“应当知道”替代“明知”,是否将专业分歧认定为重大过失。此两处,是条例最薄之处。

其二,代理已退休、已离职人员的案件,应注意第十五条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的衔接。责任形式的转换,往往影响实际后果,此为代理空间所在。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建议,办理此类案件宜采三步法:先核职责,次核过错,后核后果。三步之中,第一步最易被忽略,却最能决定成败。盖职责不属四段,则其后一切论证皆无必要;职责虽属四段,而过错未及两档,则追责亦不成立。次序一乱,论证便散。

十、条文评析

(一)可取之处

其一,把终身负责从政策话语转为规范条款。政策话语可以感召,规范条款必须可适用。本条以“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一句,把存续、回溯、不可移转三层含义一并收入,且以第二款划定范围,使终身不至于漫无边际。

其二,评价对象由结果转向行为。此为全篇归责逻辑的枢纽,其意义已于前述。若无此转,第二十条的七项排除、第十九条的瑕疵不究、第二十一条的客观原因免责,皆无所附丽。

其三,把监督管理纳入审判职责,一举解决院庭长责任的性质之争。此一处置,与其说是扩张,不如说是归位:监督管理本就是审判权运行的组成部分,纳入审判职责,只是还其本来面目。

其四,语法与要件一致。“造成严重后果”六字仅修饰“重大过失”,故故意类为行为犯,重大过失类为结果犯。立法者以语序安排要件,可谓精细。

(二)可议之处

其一,终身无期限界定。本条未规定终身负责的起算、中止与终止,亦未交代其与刑法追诉时效、政务处分时效的关系。第十五条虽以“应当”“可以”“不启动”三级措辞作了区分,终究只是程序安排,未触及实体期限。

其二,主观形态的证明标准未细化。故意与重大过失的界分,实务中极易滑向结果推定。条例既设两档,即应配以证明指引,否则两档之分,徒有其名。

其三,依规依纪依法的顺序易生误解。六字连书,读者多以为是位阶排列。若实施细则不予澄清,恐有以内部规范优先适用之弊。

其四,“其”字指代尚存解释空间。一解为对立案、审判、执行的监督管理,二解为兼及对监督管理行为本身的再监督。若采后解,则院长、副院长对庭长监督管理行为的再监督,亦在本条射程之内,责任链条将向上延伸一层。以文义与体系观之,前解为当;然若能于实施细则中明示,更为稳妥。

其五,职责基准的效力层级未定。违反审判职责,须有基准;基准可来自法律、司法解释、内部规范、岗位清单。四者效力不同,若内部规范可任意设定职责,则责任范围将由制定者自定,此与法律保留之意不尽相合。

(三)完善建议

其一,在实施细则中明确终身负责与时效制度的关系,至少规定追责启动的最长期限与中止事由。

其二,制定主观形态的证明指引,区分明知的直接证明、事实推定与应当知道的过失认定,禁止以应当知道替代故意。

其三,明示“其”字指代,采对立案、审判、执行的监督管理一解,并将综合部门负责人排除于院庭长之外。

其四,明确职责基准的效力层级,规定内部规范不得超出上位法所定职责范围,岗位职责清单须于任职时明示。

余论

“终身”二字,重在其责,不重其罚。责任因行为而生,因行为而存,亦因行为而有限。若把终身读成无限,则本条第二款的四段范围便成虚设,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过错门槛亦成具文。

读法条者,常在字面停留。而法条的分寸,往往藏在语序、指代与修饰之中。“造成严重后果”六字紧承“重大过失”,“其”字上承立案、审判、执行,“相应”二字统摄三种责任,凡此皆非闲笔。解一条如解一局棋,看的是子与子之间的关系,不是单个棋子的重量。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简介(周密律师,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第八届广东省清远市政协委员、清远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生,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承办一批重大复杂案件取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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