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法发〔2026〕11号,以下简称《条例》)于2026年9月1日印发,2026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同时发布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六则。这是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施行二十八年以来,第一部以“条例”命名的司法责任追究规范性文件。六章四十七条,篇幅不足八千字,却把二十余年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败得失,压缩进了一套可以操作的规范之中。
条文易读,制度难解。四十七条之间,有明线,有暗线;有承继,有断裂;有已经说尽的,也有故意留白的。逐条精解的意义,不在于把每一条复述一遍,而在于把条文放回它所属的规范体系与实践场景,看清它为何这样写,以及这样写在什么情形下会失灵。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执业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近年持续跟踪司法责任制改革与法官惩戒制度的落地。在笔者看来,读懂这部条例,须从第一条开始;而第一条,恰恰是最容易被跳过的一条。目的条款向来被视为宣示,读之无味,弃之可惜。本条不然。它把五项立法目的按特定顺序排列,又与五项规范依据一一对应,其结构本身,就是一部微缩的条例。
第一条 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推动法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共一款,不设项。引录从原文,书名号之间保留顿号,与现行《标点符号用法》的要求不同。非原文有误,乃新旧规范之别:引录时从原文,行文时不从。此一细节,看似琐屑,实为引证严谨与否的分水岭。凡改窜原文标点而自以为规范者,遇细心的读者,全篇可信度便打了折扣。
本条确立五项目的与规范依据,将司法责任追究定位为监督与保障的统一。
一句主旨,须能统摄全条。若只说“本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与依据”,等于未加提炼;若说“本条强调严管与厚爱相结合”,则溢出了条文。取“监督与保障的统一”,因其既涵盖前四项的实质,又落在第五项的价值上,且为后文的解释留出余地。
须辨明者,“统一”不是“并重”。并重是数量关系,说的是两者分量相当;统一是结构关系,说的是两者在同一制度内各安其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是保障一面的规范落点;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是监督一面的规范落点。两面各有其条文,各有其程序,故曰统一。若解为并重,则遇有冲突时无从取舍,反失立法本意。
(一)总则七条的分工
总则七条,各有其职。第一条定目的,第二条定责任基础,第三条定责任方式,第四条定工作原则,第五条定权利保障,第六条定外部监督,第七条定内部体制。七条合观,是一部条例的总纲:目的统摄价值,责任统摄构成,方式统摄后果,原则统摄方法,权利统摄边界,监督统摄外部,体制统摄组织。
七条之中,唯第一条不设行为规范,亦不设程序规范。它不告诉任何人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只告诉解释者为什么。此种条文,在适用上最易被忽略,在解释上却最不能缺席。因为一切文义含混之处,最终都要回到目的上来。
(二)本条与后四十四条的五重关系
其一,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是目的的事由化。五项目的之中,“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一句,落到条文,就是故意、重大过失、执行、监督管理四组行为类型。目的若不事由化,监督便无标准。
其二,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是目的的权衡化。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落到条文,就是区别处理、从严、从宽、免予、不予、错案排除六项规则。目的若不权衡化,追责便成机械。
其三,第二十二条至第四十条,是目的的程序化。保障依法履职,落到条文,就是知情、回避、陈述、申辩四项权利,以及调查期限、调查报告、处理决定三道程序。目的若不程序化,保障便成空言。
其四,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是目的的矫正化。申诉复核、自我纠错、澄清正名,是目的受损之后的回复机制。目的若不矫正化,错误便无出口。
其五,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是目的的精确化。司法人员、院庭长、裁判、裁判结果错误四个概念,界定了目的的射程。目的若不精确化,边界便告模糊。
五者层层落地,无一悬空。此一结构,亦可反过来用作检验:凡不能归入上述五重关系的条文,才可能是多余的。以此检验全篇,尚无一条落空。
(三)规范类型上的双重性格
本条在规范类型上兼具授权与限权两重性格。授权者,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取得就追责事由、适用规则与程序作出细化的权限;限权者,此种细化不得越出五项立法目的所划定的范围,尤其不得越出“保障依法履职”所设定的边界。一部规范性文件的首条同时承担授权与限权,在其后各条中再未出现。故本条的地位,非宣示二字所能尽。
(一)党规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此语奠定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基调:裁判者与责任者同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此语确立了责任的时间维度:终身。
2025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此语补足了责任的外部条件:无独立,则无责任;无保障,则无担当。
三份文件,一条线索:先定权责,再定终身,后定保障。本条例第一条五项目的,正是这条线索的规范表达。
(二)法律源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组织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审判权配置的组织法基础。《法官法》2019年修订后,第四十六条列举法官应当给予处分的十项事由,其中第(四)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第(五)项“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恰成对应;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四类意见。此四类意见,正是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三分法的上位法依据。
《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处分的种类与程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的纪律责任。三者与《法官法》并列,构成本条例第三条三种责任方式的法律基础。
(三)司法文件源
1998年8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是本条例之前最系统的专门规范,以违法审判责任为轴,采结果责任取向。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系统规定审判权力运行、审判责任与审判监督管理。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规范院庭长监督管理权的行使。2020年7月31日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严格违法审判责任追究。
上述文件,除1998年办法由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明令废止外,其余均继续有效;其与本条例不一致者,依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以本条例为准。此点须在适用时反复核对,不可径以新法优于旧法一语了之。盖新旧之间,多有承继,非一概推翻。
(四)四次转轨及其规范意义
由办法到条例,是规范形态之变。办法是工作文件,条例则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此一程序,意味深长:它说明本条例不是单纯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制度载体。以“条例”命名,意味着调整对象已从具体工作事项上升为制度事项;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意味着其效力来源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权。明乎此,方能理解为何第一条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列于五件依据之首。
由违法审判责任到司法责任,是评价对象之变。前者着眼于裁判是否违法,后者着眼于履职是否违反职责。评价对象一变,归责路径随之而变:不再从结果倒推行为,而是从行为检验结果。
由错案倒查到履职评价,是归责基础之变。第二十条列举七种情形,明定即使案件被改判或者纠正,也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此条一出,改判即错案、错案即追责的旧逻辑,在规范上被切断。
由内部处理到程序追责,是正当程序之变。第四章十九条,自线索受理至处理决定,环环相扣,且设知情、回避、陈述、申辩四项权利。追责由此从组织决定变为程序作业。
四变之中,前三变见于实体,第四变见于程序。而四变共同的规范表达,都收束在第一条五项立法目的之中。
(一)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型立法的方法论后果
“落实”与“完善”并提,各有其针对。落实,针对已有制度的执行不力;完善,针对制度本身的细节未备。二者并提,说明立法者作了一个判断:司法责任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缺的是执行与细节。
这一判断,决定了本条例的性质是完善型立法,而非创设型立法。其方法论后果有三。其一,本条例不创设新的责任类型,只在事由、规则、程序三处作细化。其二,凡本条例未规定的,仍应回到《法官法》《公务员法》《政务处分法》上去,不得以完善为名类推适用。其三,凡本条例的表述与上位法不一致,除有明确授权外,应作合上位法的解释。
实践中常见的偏差,是把完善理解为加码,在实施细则中增设事由、加重后果。此与第一条的方法论定位不合,亦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确立的效力规则不合。加码之弊,不在其严,而在其失据:一旦被追责人指出该事由并无上位法依据,整个处理决定便告动摇。
(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从原则到目的的规范升格
保障依法履职,包含三层:职业保障,指身份、薪酬、安全;履职保障,指不受干预、不受插手;责任保障,指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三层之中,前两层在《法官法》第十一条、《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已有规定,第三层则是本条例特有的贡献。
尤须措意者,本条例把保障写入目的,而非仅写入原则。第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则中,有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一项;若保障仅止于原则,则只在裁量时供参考。写入目的,则可作为限缩解释的依据。立法技术上的这一处置,不是重复,而是升格。
升格的实益,在举证与说理。凡追责方主张某行为该当第八条某项,被追责人援引本条主张限缩的,追责方须说明其解释何以不悖于保障依法履职之目的。此一说明义务,虽未形诸条文,却是目的条款的当然效力。
(三)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监督对象的转向
此句的宾语是审判权力运行,不是裁判结果。一为动态,一为静态,关系全局。
若监督对象是结果,则改判即应追责,发回重审即应追责,信访舆情即应追责;若监督对象是权力运行,则只有违反职责的行为才应追责,结果错误只是启动评价的事实前提。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之所以逐项描述行为,而不描述结果,根源于此。第二十条之所以明定改判不得作为错案追责,亦根源于此。甚至可以说,本句是第二十条的目的论根据。读本条例者,若忽略“运行”二字,势必重回结果责任的老路。而结果责任的老路,正是1998年办法留给实务最深的惯性。
(四)推动法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三个实质化
实质化三字,是靶向用语。其所针对者,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实践中一度出现的程序空转:审查走书面,意见不落地,惩戒与处分两张皮。
实质化包含三层。其一,审查实质化,即惩戒委员会须对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无违反职责作出实质判断,而非仅作形式核对。其二,衔接实质化,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须成为处理决定的前置环节,法院不得绕开。其三,责任实质化,即四类意见对应四类后果,故意与重大过失入责,一般过失不入责但可作第一种形态处理,无违反职责则了结。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解决了第二层与第三层,第一层仍待配套规定。此为目的一致、手段未足之例,详见本文第十部分。
(五)促进严格公正司法:严格与公正的辩证
严格与公正并提,不是同义反复。严格指向法律适用与程序遵守的严格,公正指向实体结果与当事人感受的公正。严格是公正的形式保障,公正是严格的价值目标。
二者亦有张力。只求严格而不问公正,追责便异化为机械执法:审限一超即追,文书一错即责,不问原因,不问过错。只求公正而放弃严格,追责便失去标准:以结果论英雄,以舆情定是非。本条的处置,是把二者并列为终局价值,再由第二条的主观形态、第十二条的区别处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排除规则,去化解张力。目的条款负责立价值,具体条文负责解张力,此为本条例的一条内在理路。
(六)五项目的递进结构
五项目的并非五个并列的目标,而是一条链:制度是载体,权利与权力是两端,机制是枢纽,价值是归宿。由制度而权利,由权利而权力,由权力而机制,终归于价值。此一顺序,不可随意调换。
设若把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置于首位,则本条例便成了一部追责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便失去依托;设若把促进严格公正司法置于首位,则五项皆成口号,无一可操作。现行顺序的妙处,在于先立制度,次立权利,再立权力,后立机制,末立价值,层层递进,无一悬空。
(七)五项依据的位阶与对应关系
五项依据的排列,看似随手,实有讲究。广东清远律师周密注意到,五项依据与第三条所列三种责任方式恰成对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应党纪处分,《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应处分,《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对应审判职责的界定与法官惩戒。依据与后果一一对应,这是本条在立法技术上最易被忽略的精细之处。
然而,五项依据未列《监察法》,而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均涉监察机关。依据列举与制度设计之间,存在一处不小的缺口。弥补之道,唯有以“等”字涵盖。此非曲解,而是体系解释的必然:条例既在第四十条明定人民法院应配合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专业意见,则其制定依据中不能没有《监察法》的位置。建议在实施细则或者下一次修订时补列。
或有一问:以党内法规为制定依据,是否有损条例作为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属性。答曰不然。本条例所规范者,是人民法院司法人员的责任,其中包括党员法官的党纪责任;而党纪责任的认定权在党组织,法院所能为者,是依第三十八条报请院长审批后依据党内法规办理。故条例援引党纪处分条例,不是代行党纪职权,而是为法院在党纪程序中的角色提供依据。此一层关系,若不辨明,极易误读为以党规替代法律。
(八)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的三重规范意义
其一,界定适用范围。第四十四条把司法人员限定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审判辅助人员,正是此语的具体化。
其二,为制定细则提供依据。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实施细则、案件评查办法,其规范依据亦可追溯至此。
其三,划定不得逾越的边界。结合工作实际,意味着只能在法院系统内部作细化,不得创设处分种类,不得改变处分程序,不得减损法定权利。三者一界定、一授权、一限制,合观之,方为完整。
目的条款无构成要件,这是通说。但无构成要件,不等于无操作可能。目的条款的真正功能,在于为具体条文的适用提供检验步骤。笔者将其要件化为四步,供实务取用。四步依次而行,前者不过,不进入后者。
(一)目的归属检验
系争解释,须能归属于五项立法目的之一。不能归属者,该解释即失其据。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增设“裁判文书出现错别字即予追责”一款,此款既非“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所必需,亦与“保障依法履职”相悖,更与“监督审判权力运行”的对象不合,故目的归属、比例、体系相容三项检验皆不过,应认定无效。
(二)比例检验
解释所采手段,须与所服务的目的相称。此与第四条“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互为表里。例如,同一逾期送达行为,若因不可归责于承办人的客观原因所致,则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不予追究;若因承办人懈怠所致,则依第九条第(六)项审查是否严重超出法定期限并造成严重后果。比例检验的作用,是防止一刀切。
(三)体系相容检验
解释结论,须与第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相容。凡解释结果使上述条文形同虚设者,该解释即不可采。此一检验,实为体系解释的逆向运用:不是从原则推结论,而是以结论反证原则。
(四)权限边界检验
解释结论,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权限之内。凡涉及处分种类的增减、处分程序的变更、法定权利的减损者,均属越界。此一检验,是四步之中最硬的一道,因其关涉规范效力,而非解释方法。实务中多数争议,止于第一步或第三步;能走到第四步的,往往是涉及处分种类的根本分歧。
(一)争点一:目的条款能否用于限缩具体条文
一说认为,目的条款仅为立法宣示,不具规范效力,不得据以排除具体条文的适用。其理由有二:目的条款无假定、无处理,不具完整的规范结构;若许其排除条文,则解释者权力过大,易致恣意。
另一说认为,目的条款是法定的解释要素,可作为限缩解释的依据。本条既明定保障依法履职,则凡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者,应择有利于司法人员者。
拙见折中,但折中之中有倾向:目的条款可用于限缩,不可用于扩张,其效力是单向的。
理由有三。其一,法理上,有利解释原则于责任追究领域本应适用,本条例既以保障为目的,则疑义利益归于被追责人,顺理成章。其二,规范上,第五条明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依法履职不受责任追究”,此句的结构是封闭的:事由与程序之外,不得追责。目的条款与第五条同向,故可为限缩之据。其三,后果上,若许目的条款用于扩张,则“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一句,足以把任何瑕疵解释为违反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将同时失去意义。两害相权,只能单向。
单向规则的操作形态是:被追责人援引本条主张限缩,追责方须说明其解释何以不悖于保障之目的;追责方援引本条主张扩张,不予支持。此一规则,可写入实施细则,亦可作为处理决定的说理要求。
(二)争点二:党规列于法律之前,是否意味党内法规优先
一说认为,五项依据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居首,表明党内法规在本条例的规范体系中居于优先地位。另一说认为,列举顺序并无规范意义,纯属行文习惯。
拙见以为,两说皆未尽。此非位阶问题,亦非纯属习惯,而是责任序列问题,兼有身份维度。
先看责任序列。第三条把责任方式列为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处分三类。党纪处分针对党员身份,处分针对公职身份,组织处理针对职务安排。三者依据不同,后果不同,救济途径亦不同:党纪处分依《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申诉,处分依《政务处分法》复审复核,组织处理依《组织处理规定(试行)》处理。三者既不同源,自无位阶可言,只有启动先后的安排。
再看身份维度。司法人员多数兼具党员与公职人员双重身份,故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发党纪与政务两条线。此时所谓优先,实为程序上的先行,而非效力上的吸收。
实证可佐。追责案例(三)中,宋某因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情节严重,受到开除党籍处分;鉴于其已退休,按照相关规定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同时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案之内,党纪、待遇调整、刑事三线并行,无一吸收其余。若为位阶关系,重者吸收轻者,断不至三线并施。此例足以说明:并列而非优先。
(三)争点三:五项目的冲突时如何取舍
抽象地讨论五项何者优先,是一个伪问题。真正的冲突,不在目的之间,而在条文适用之中;其表现形态,不是价值排序,而是证明标准。
以第八条第(二)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与第二十条第(一)项“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为例。同一份裁判,从结果看是错的,从认知看是可辩的。此时决定胜负的,不是五项立法目的孰重孰轻,而是谁应证明“明显”、证明到何种程度。
拙见以为,目的条款在此处的功能,是调整证明标准,而非直接给出结论。其调整方式有三。其一,把“明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追责方,而非由被追责人自证不“明显”。其二,把“合理说明”的门槛设定为专业认知范围内的可辩性,而非客观正确性。其三,把“严重后果”的证明限定为可量化的损害,而非泛泛的“影响不好”。
三项调整的实质,是把疑义利益分配给司法人员。这正是“保障依法履职”作为目的条款的规范效果,也是第五条“法定事由”与“法定程序”并提的深意:事由限定实体,程序限定证明。二者合,追责才不至于变成印象判断。
(一)六则案例的整体观察
本次发布的六则案例,四则追责,两则保护。四则追责案例,指向的分别是拖延办案与虚假报结、违反审判委员会决定、违法选定评估机构并怠于监督、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无一是因裁判结果被改判而追责。
这一分布本身,就是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一语的注脚:监督的对象是行为,不是结果;追责的入口是职责违反,不是裁判错误。以六则案例反观第一条,五项立法目的不是写在纸上的宣言,而是被逐条兑现的规范安排。
(二)宋某案:终身负责与三线并行
宋某案的价值,在于同时印证了三处规范。其一,印证第二条的终身负责。宋某已退休,仍被追责,且典型案例的说明明确写道,司法人员退休后仍被追究司法责任,体现了司法人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的原则要求。其二,印证第十五条与《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的衔接。宋某已退休,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依规定调整其享受的待遇。此即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可以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其三,印证第十条与第十四条的关系。宋某系司法技术人员,属审判辅助人员,其在执行环节的违法行为仍按审判职责追究,说明责任主体不因岗位而豁免。
一案之内同时印证三处规范,这在六则案例中仅见。而三处之中,又以第二处最见功力:条例未就退休人员的责任方式作专门规定,只在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对其开展调查,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具体的处理方式则回落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此种条例定程序、法律定后果的分工,正是本条例作为实施性规范的典型样态。
(三)刘某违反审判委员会决定案:惩戒委员会的实质审议
该案的处理结果中有一句关键表述:某省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依法应予惩戒。此句的分量,在于“经审议”与“认定”两个动作。
按《法官法》第四十八条,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四类意见。该案中,委员会实际作出了构成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认定,法院据以作出退出员额的组织处理。审查、认定、处理三个环节衔接完整,正是第一条“推动法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的实证。
反面观之,若委员会仅作书面核对而不作实质认定,若认定意见不进入处理决定,则实质化云云,仍属空谈。此案的示范意义,正在于它把“实质化”三个字,还原成了一道可以复制的流程:先由委员会审议并认定,再由法院依意见作出处理,最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三步各有其主体,各有其文书,不容跳越。
(四)两则保护案例:第四十三条的实证
保护案例(一)中,当事人以虚假理由向法官转账三万元,法官发现后立即退回,当事人仍虚构受贿事实,向省、市、区三级纪检监察机关不实举报,并在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文字,浏览量达二十万余次,最终以诬告陷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保护案例(二)中,当事人持续发布侮辱诽谤承办法官的言论,经释法说理、书面承诺仍不停止,最终被行政拘留五日。
两案的共同点,在于法院并非被动等待,而是主动澄清、主动报案、主动配合。这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的规定,正相对应。
由此反观第一条,“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一句,并非虚设。它有第四十三条作为落点,有典型案例作为实证,有具体程序作为支撑。目的条款的生命,在于它能被一条一条地兑现;不能兑现的目的,写得再漂亮,也只是修辞。
(一)人民法院
其一,制定实施细则时,以五项立法目的为校验清单。凡拟增设追责事由者,须能对应其中一项,且不得突破上位法所定处分种类与程序。不能对应者,不作增设。
其二,案件评查标准应区分行为违法与结果错误。评查结论宜就立案、审判、执行的实体与程序是否合法分别作出,不宜以改判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评查结论的替代。评查一旦以结果为唯一指标,第二十条的七项排除情形便无从落地。
其三,督察部门在线索研判阶段即应作目的检验。凡线索仅指向裁判结果,而未指向具体行为的,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予以了结,不进入评查或者调查。此一关口前移,可省去大量无谓之劳,亦可免去司法人员无谓之扰。
(二)司法人员
其一,抗辩重心不在结果正确,而在行为合规。合议笔录、阅卷笔录、专业法官会议记录、类案检索报告、送达回证、执行案款台账,皆为证明行为合规的载体。平时留痕,事到临头才有话可说。此非教人自保,而是使履职过程可回溯、可检验。
其二,援引本条须与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并用。单纯援引“保障依法履职”,不足以对抗追责;须具体指出系争行为该当何条何项,以及为何不构成明显错误或者重大过失。
其三,面对明显错误的指控,应主张专业认知范围内的合理说明。第二十条第(一)项的门槛是可辩性,不是正确性。此点常被误解,误以为须证明裁判绝对正确,实则只须说明分歧在专业认知范围之内,且有学理、类案或者司法解释文义作为支撑。
(三)律师与当事人
其一,本条可作论据,不作请求权基础。在代理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国家赔偿时,援引本条论证追责须循法定事由与法定程序,是妥当的;径以本条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则不妥当,因其不具完整的规范结构。
其二,注意追偿条款的联动。依第三十九条,被追究司法责任的司法人员有《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依《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追偿工作实施办法》追偿。代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可据此推动对责任人的追责,形成赔偿与追偿的闭环。
其三,对以改判倒查责任的做法,可依本条与第二十条提出程序异议。异议的对象不是处理结论,而是追责的入口:若线索仅指向结果,则依第二十七条应予了结,不应启动调查。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建议,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宜早介入、早取证、早固定程序节点。此类案件的胜负,往往不在实体,而在程序节点的举证;而程序节点的举证,又以调查决定书、评查结论、告知文书三项为要。此三项文书,一看有无,二看时序,三看内容是否完整,缺一即生疑义。
(一)可取之处
其一,目的双轨。把“保障依法履职”与“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并列写入目的,改变了1998年办法单向追责的基调。此一改动,看似只是增一句,实则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提供了目的论根基。
其二,顺序有意。保障在前,监督在后,机制居中。此一顺序,与第五条的权利条款、第六条至第七条的监督条款、第三十七条的惩戒条款恰成呼应。立法者在此处的用心,值得体察。
其三,概念预留。“推动法官惩戒制度实质化运行”写入目的,使第三十七条与《法官法》第四十八条的衔接获得了解释依据。若无此句,第三十七条的提请程序便只是一个技术安排;有此句,它便成了一项制度承诺。
(二)可议之处
其一,依据未列《监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均涉监察机关,而五项依据中无《监察法》。此一缺口,只能以“等”字弥补,终究不够利落。
其二,概念未作三分。本条例通篇使用司法责任,却未明示其与纪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界限。实务中,三者常被混用,甚至以追究司法责任涵盖刑事追诉,殊为不妥。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定义了司法人员与裁判,却未定义司法责任本身,此为体例上的遗憾。
其三,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缺口。“实质化”写入目的,但条例未规定惩戒委员会审查的程序形态:是书面审,还是听证审;当事人有无到场陈述之权;审查期限几何。第三十七条只解决了提请与依据意见处理,未解决如何审。目的既立,手段未足,实践中仍可能回到书面审的老路。
其四,与既有文件的效力关系未在本条交代。“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一语过于概括,本条例与法发〔2015〕13号、法发〔2017〕11号、2020年实施意见之间,究竟是替代、补充还是并行,只能由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补足。以目的条款的位置,本可一句话交代清楚。
(三)完善建议
其一,在实施细则中增设概念条款,厘清司法责任、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界限,并明确司法责任不含刑事责任。
其二,在依据中补列《监察法》,使依据列举与制度设计相称。
其三,明确惩戒委员会审查的程序形态,至少规定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与审查期限,使实质化由目的落为程序。
其四,建立目的检验的案例指导机制,将本文第六部分的四步检验,转化为可援引的裁判理由或者处理理由。
法律的适用,从来不是从条文到条文的推演,而是从目的到条文、再从条文回到目的的往返。第一条之所以重要,不在于它规定了什么,而在于它提醒每一个适用者:每一次追责,都要回答为什么。
答得出为什么,追责才是理性的;答不出,追责便只是权力的惯性。四十五条的精解,自本条始,其意义亦在于此。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简介(周密律师,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第八届广东省清远市政协委员、清远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生,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承办一批重大复杂案件取得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