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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逐条精解之五

2026-11-03 1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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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逐条精解之五


第五条 依法履职的保护及其双重限定

 

前四条,一立目的,二定责任,三明处置,四列原则,皆为追责的进路。独第五条不同,它讲的是退路:在何种情形下,追责应当止步。

一部追责条例,何以要写保护条款。因为追责与保护,本是一体两面。没有边界的追责,与没有追责的放纵,同样损害司法。前者使司法人员畏首畏尾,遇疑难则请示、上会、推诿;后者使失范者无所忌惮,守规者反受其累。第五条所划的,正是这条边界。

条文仅两句。第一句宣示保护,第二句限定追责。看似简单,实则每一字皆可争:保护什么,由谁保护,依何保护;何为法定事由,何为法定程序;二者是并列,还是选择。本篇即循此逐字剖解。

一、条文原文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依法履职不受责任追究。

本条共一款,设两句,不设项。第一句为积极规范,宣示保护;第二句为消极规范,限定追责。两句之间,以句号相隔,而非分号,可见立法者有意区分为两个独立命题,而非一句之两截。

尤须注意用词的变化。第一句作“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第二句作“依法履职”。前者全称,后者简称。全称用于确立原则,简称用于展开规则。一繁一简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转换。

二、条文主旨

本条以事由与程序双重限定,划定依法履职不受追究的边界。

主旨须同时点出三项:保护的对象,是依法履职;保护的方式,是事由与程序的双重限定;保护的效果,是不受责任追究。若只说“本条规定依法履职受保护”,则只及对象与效果,遗落方式;而方式恰恰是本条最具技术含量的部分。

或解作本条是宣示性条款,无规范效力。此说不能成立。第二句用的是“非……不……”的句式,是典型的禁止性规范,其规范效果明确:凡不合此双重限定的追责,皆属不正当。既属不正当,则处理决定可依第四十一条申诉复核,可依第四十二条纠错。故本条非无效力,其效力在于为追责设定效力瑕疵的基准。

三、体系定位

(一)总则中的权利条款

总则七条,第一条定目的,第二条定责任,第三条定处置,第四条定原则,第五条定保护,第六条定监督,第七条定体制。七条之中,唯第五条站在被追责者一侧说话。其余六条,或从制度出发,或从权力出发;唯此条从权利出发。

此一立场,决定了本条的适用方式。它不是追责机关主动适用的条款,而是被追责者被动援引的条款。追责机关引用它,是为了说明自己未越界;被追责者引用它,是为了说明追责已越界。同一法条,两种用法,其规范功能在于划界,不在于授权。

(二)与第二条互为反面

第二条说何时负责,第五条说何时不负责。二者是一对:第二条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正面要件,第五条以“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为反面限定。正面要件不备,责任不成立;反面限定具备,追责不正当。

二者合观,可见本条例的归责结构是双层的。第一层是成立要件,即第二条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层是阻却事由,即第五条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一层解决“有没有责”,第二层解决“能不能追”。有责而不能追,在规范上是可能的,程序违法即其适例。

(三)与第一条的呼应

第一条把“保障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列为五项目的之一;本条则把这一目的落为具体规则。目的与规则之间,隔着一层:目的是价值,规则是技术。若无本条,第一条的保障便只是宣示;若无第一条,本条的限定便失去目的论支撑。

故解释本条时,可援引第一条作目的解释;解释第一条时,亦可援引本条作体系印证。二者互为注脚,不可分离。

(四)两端的支撑

本条往下,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具体化,有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作救济。往上,有第一条作目的,有第四条第五项“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作原则。本条居其中,上承目的与原则,下启具体规则与救济程序。

此一位置,决定了本条的解释功能: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发生争议,可回到本条寻求方向;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的救济发生疑问,亦可回到本条寻求依据。本条是保障一系的枢纽。

四、源流考辨

(一)法律源

《法官法》2019年修订后,第十一条列举法官享有的权利,其第(二)项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此为本条第二句的直接渊源。

须注意者,该项所保护者,是身份,不是责任。调离、免职、降职、辞退、处分,五项皆指向职务与身份。而责任追究所指向者,是责任本身,其形态包括组织处理、党纪处分、处分。二者有交叉,却不等同。

(二)政策源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其第四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此条与本条几乎同文。故本条的条文骨架,实由该规定移植而来。然移植之中有改造,改造之处,正是本条例的用心所在。

(三)四处改动及其意义

第一处,职责的范围。该规定作“法定职责”,本条作“审判职责”。由宽而窄,把保护限定于审判职责,排除司法行政事务。此与第二条第二款把审判职责界定为立案、审判、执行及其监督管理,恰相呼应。

第二处,主体的范围。该规定限于“法官、检察官”,本条扩为“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依第四十四条,司法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主体扩张,意味着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亦在保护之列。此一扩张,与第十四条对辅助人员责任的规定相配套:责任既及于辅助人员,保护亦应及于辅助人员。

第三处,保护的内容。该规定保护的是身份,即不得调离、免职、辞退、降级、撤职;本条保护的是责任,即不受责任追究。由身份而责任,是一次深化。盖身份处分系偶发的重大不利,责任追究则是日常的、频繁的、渗透于履职全程的评价。保护重心由偶发转向日常,其意义远大于条文表面。

第四处,规范的句式。该规定用“不得将……调离、免职……”,是对行为的禁止;本条用“不受责任追究”,是对结果的豁免。前者约束追责机关的行为方式,后者直接否定追责的效力。就救济效果言,后者更为有力:行为禁止须另行主张,结果豁免则可径行抗辩。

(四)由身份保护到责任保护

四处改动,指向一个共同的判断:司法人员所受的最大威胁,已不再是身份的被剥夺,而是责任的被泛化。

二十年前,司法人员所忧者,是因坚持原则而被调离、被免职。故彼时的保护,以身份为重心。二十年后,司法责任制全面推进,责任追究成为常态,司法人员所忧者,转为因依法判断而被追责。故此时的保护,以责任为重心。

此一变迁,可于条文之外见之。2019年《法官法》修订,把履职保护写入法官权利;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党委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本条例第五条,则是这一系列变迁在追责领域的落点。

五、规范释义

(一)两句的结构:积极保护与消极免责

第一句是宣示,第二句是限定。宣示者为权利,限定者为权力。前者说司法人员受保护,后者说追责须循法定。二者不是重复,而是两个层面。

或问:既已宣示受法律保护,何须再言不受追究。答曰:一般保护不能自动导出责任豁免。受法律保护,可能仅指人身、财产、身份不受侵害;而责任追究是公权力对履职行为的评价,其侵害性更隐蔽、更日常。故须专设一句,把保护落实到责任领域。

两句之间,尚有一直观的结构对应。第一句的主语是司法人员,第二句的主语仍是司法人员,只是省略。两句皆以司法人员为主语,说明本条的立场自始至终在被保护者一侧。这在总则七条中,唯此一见。

(二)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保护的前提

保护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四字划定了保护的边界:保护的是依法履职,不是一切履职。违法履职者,不在本条保护之列,而应依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追究。

“依法”二字,包含三层。其一,实体依法,即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正确。其二,程序依法,即诉讼程序合法。其三,权限依法,即在法定权限内行事。三层缺一,即非依法履职。

尤须注意,依法不等于结论正确。法律解释常有分歧,同一案件,两级法院见解不同,乃至再审改判,皆属常态。若以结论正确为依法之标准,则凡被改判者皆非依法履职,本条即成空文。故“依法”应解为“依法律所定之方法与程序而为”,而非“得出唯一正确之结论”。

此一解,与第二十条第(一)项正相呼应。该项规定,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不得作为错案追责。可见立法者亦以“可合理说明”为依法之标志,而非以“结论正确”为标志。两项合观,本条的“依法”,其判准在过程,不在结果。

(三)受法律保护的三重内容

“受法律保护”一句,其内容可由《法官法》第十一条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推知,至少有三。其一,身份保障,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其二,履职保障,即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三,安全保障,即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三者之中,第五条所着力者,是第一项在责任领域的延伸。盖《法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已把“处分”纳入身份保障,故责任保障并非全无渊源;本条例的贡献,在于把“责任追究”从“处分”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类独立的保护对象。

何以须独立?因处分只是责任追究的一种形态,且是较重的一种。责任追究还包括组织处理、党纪处分、第一种形态处理。后三者虽轻,其适用却更频繁。若保护只及于处分,则组织处理与第一种形态便成保护的盲区。本条把保护对象定为“责任追究”,正为填补此一盲区。

(四)非因法定事由:事由法定

法定事由,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追责事由。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即事由的正面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追责。

事由法定,意义有三。其一,限制权力,使追责不能凭好恶。其二,保障预见,使司法人员知所趋避。其三,统一适用,使同类行为得到同类评价。三者之中,第二项于司法人员最为切身:若事由不明,则人人自危,不知何为越界。

尚须一言:事由以行为时为断。行为后新增的事由,不得据以追责。此为法不溯及既往的当然要求,第四十七条未设溯及条款,亦同此旨。实务中偶有以新规定更严为由追责旧行为者,不可不察。

然事由法定有一前提:事由须由有权机关设定。本条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设定事由的权源,来自《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授权。故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定事由,须能追溯至该条十项事由之一,否则合法性存疑。此为“法定”之“法”的层级问题,详见第七部分。

(五)非经法定程序:程序法定

法定程序,指本条例第四章所定程序:线索受理、研判、评查、启动、调查、报告、处理。第二十二条至第四十条,环环相扣。

程序法定,意义有三。其一,保障知情与申辩,使被追责者不致暗箱受罚。其二,限制恣意,使追责须经若干节点、若干主体。其三,留存痕迹,使事后审查有据。

尤须注意,程序不只是手段,其本身即有独立价值。第三十四条所定知情、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四项权利,不是为使调查更有效率,而是因为被追责者理应享有这些权利。即使程序简易能更快得出结论,亦不得剥夺。此即程序的独立价值,亦是本句的规范意涵。

(六)双重限定的结构:且而非或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一语,其逻辑结构值得细究。“非此、非彼”是双重否定,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既此且彼”:只有既具法定事由、又经法定程序,追责方属正当。缺一,即不正当。

故二者是并列要件,不是选择要件。若解为选择,则事由具备即可不问程序,或程序合法即可不问事由。前者将使第四章形同虚设,后者将使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失去意义。二者皆与条文意旨相悖。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注意到,这一双重否定结构,在实务中常被读成单一要件。追责机关多着力于事由的证明,而于程序的合法性一笔带过;被追责者多着力于实体的抗辩,而于程序的瑕疵轻描淡写。二者皆误。事由与程序,是两条独立的防线,任何一条失守,追责皆不正当。

此一结构,可称为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保留。其功能在于:即便实体上有责,程序上有瑕疵者,追责仍不得进行。这与第三条“应当……视情”恰成对照:第三条管如何追责,第五条管不得如何追责。一正一反,构成追责的完整规则。

(七)依法履职的判断:客观为主,主观为辅

依法履职的判断,应与过错的判断分离。前者是行为评价,后者是主观评价。二者可能分离:行为客观上违法,但主观上无过错,如法律见解分歧,仍属依法履职;行为客观上合法,但主观上有故意,如规避程序,不属依法履职。

判断标准,宜采客观为主、主观为辅。客观者,看行为是否依法律所定方法与程序;主观者,看行为人是否善意。客观为主,因“依法”本是客观标准;主观为辅,因履职含裁量,裁量须给空间。

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以结果反推依法:裁判被改判,即认定未依法履职。此一推理,混淆了结论与过程。第二十条之所以列举七种不得作为错案追责的情形,正是为切断这一推理。

(八)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层次关系

本条是原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具体化。三者可作三层:第十九条,瑕疵不究,属事由不备之轻微形态;第二十条,错案排除,属事由不备之实质形态;第二十一条,客观原因免责,属事由不备之阻却形态。

三者皆为“法定事由不备”的具体化。故援引本条主张免责时,须落到三者之一,不得径引本条。此与第三条、第四条的适用规则同理:原则条款不作独立依据,须有具体条文承接。

六、要件拆解

本条不设归责要件,而设免责条件。拆解之法,以条件代要件。免责成立,须备四项条件:主体适格、行为依法、事由不备、程序合法。前三项为实体,第四项为程序,独立于实体之外。

(一)主体条件:人民法院司法人员

依第四十四条,包括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非司法人员,不适用本条。此一条件看似当然,实则关涉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澄清正名与恢复名誉的主体,亦以此为限。

(二)行为条件: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须证明三点:行为落于审判职责范围之内,即立案、审判、执行及其监督管理;行为依法律所定方法与程序;行为在法定权限之内。三点俱备,方属依法履职。

举证责任在此处的分配,值得一辨。通常认为,主张免责者应证明自己依法履职。然此一分配,在追责程序中并不合理,因为追责方既主张“违反审判职责”,即应先行证明职责基准与违反事实。故合理的分配是:追责方证明违反,被追责者证明依法。二者交替举证,而非单方负担。

(三)事由不备条件:不属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定情形

此为消极条件,即系争行为不落入四组事由之中。若行为已该当某一事由,则本条不适用,而应进入第二条的过错判断。

(四)程序条件:追责程序合法

此为独立条件,不以实体为转移。即便实体上有责,程序违法者,追责仍不正当。此一条件的独立性,是本条与第二条最大的不同:第二条只管实体,本条兼管程序。

(五)法律效果:不受责任追究

四项俱备,发生两项效果。其一,追责不得启动;已启动者,应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了结。其二,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依第四十一条申诉、申请复核,依第四十二条纠错。

(六)本条的防御性格

本条的适用是防御性的,不是进攻性的。它不产生请求权,只产生抗辩权。故不得以本条请求确认某行为合法,只能以本条抗辩追责的不正当。此一性格,决定了它在程序中的位置:不是起诉依据,而是答辩理由。

七、争点辨析

(一)争点一:法定事由与法定程序是并列还是选择

一说认为,二者为选择关系,具备其一即可。其理由为:条文用顿号连接,顿号表示并列列举,故二者可择一。另一说认为,二者为并列关系,须同时具备。

拙见采后说。顿号所表示的并列,是列举上的并列,不是逻辑上的选择。二者的区别在于:列举并列指两项同处一个层次,选择关系指两项可互相替代。本条属前者。

更根本的理由,在双重否定的逻辑。“非此、非彼”若解为选择,则等于“非此或非彼”,其含义是“只要有一项不具备,即不正当”,此与条文相反。条文的实际含义是“只有既此且彼,才正当”,即“不具备此或者不具备彼者,皆不正当”。故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并存,不是择一。

此一辨析,非文字游戏,而关涉救济的路径。若采选择说,则程序违法可因事由具备而被忽略,第三十四条的四项权利便成虚设;若采并列说,则程序违法可独立构成抗辩,权利方有实益。

(二)争点二:程序违法是否导致处理决定无效

一说认为,程序违法即属无效,应一律撤销。另一说认为,程序仅为手段,不影响实体正确者,不应撤销。

拙见采区分说。程序违法可分两类:一类涉及基本权利,如未告知、未听取陈述申辩、应回避而未回避;一类仅为技术上瑕疵,如文书格式不规范、送达迟延数日。前者应撤销,后者可补正。

区分的标准,在于程序违法是否影响被追责者的防御能力。若因程序违法致其无法陈述、无法申辩、无法申请回避,则其实体权利已受实质影响,撤销是唯一救济。若仅为形式瑕疵,未影响防御能力,则补正即可,不必撤销。

程序合法由谁证明,亦须一辨。追责方既主张追责,即应证明程序合法,此与实体事由的证明同其分配。实务中常见之弊,是以卷宗的存在推定程序的合法:卷内有告知书,即认定已告知;卷内有笔录,即认定已听取申辩。此一推定,忽略了告知是否实际送达、申辩是否实际记录。故程序合法的证明,不只看文书有无,更看文书所载行为是否实际发生。

尚须一问:程序违法由谁审查。依第四十一条,当事司法人员可依处理处分的类型提出申诉、申请复核。受理机关审查时,是否及于程序合法性,条文未明。拙见以为,应予及于。理由有二:其一,本条既以程序为追责的正当要件,则程序违法即属处理决定违法,当然在审查范围之内;其二,第四十一条所列救济依据,包括《公务员法》《政务处分法》,二者皆以程序合法为处分有效要件,可资援引。故程序审查,不待明文。

此一区分,与第十九条“瑕疵不究”的精神相通,却有不同。第十九条讲的是实体瑕疵不影响裁判正确性与效力者不追责;此处讲的是程序瑕疵不影响防御能力者不撤销。一为实体,一为程序,其理一贯:轻微者补正,重大者否定。

(三)争点三:法定事由之法的层级

本条称“法定事由”,而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系本条例所定。于是产生一问:本条例所定事由,能否称为“法定”。

一说认为不能。本条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是法律,其所定事由不能等同于“法定事由”。若严格依此说,则本条的“法定”应指《法官法》《政务处分法》所定事由,本条例所定者只是其具体化。

另一说认为能。本条例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其规范效力高于一般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所定事由当然属“法定”。

拙见折中,但须给出折中的路径。本条例所定事由,可称为“法定”,但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有上位法授权。《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末句“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即为授权。其二,可追溯至上位法事由。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各项,须能对应《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第(五)项“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第(十)项兜底。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以为,此一追溯,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凡不能追溯者,其设定即越权,被追责者可依本条主张“非法定事由”。此一抗辩路径,实务中尚未见充分运用,然其规范依据是存在的。

八、案例印证

(一)两则保护案例:依法履职的正面认定

保护案例(一)中,法官严某被当事人以虚假理由转账三万元,发现后立即退回;当事人仍虚构受贿事实,向三级纪检监察机关不实举报,并在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文字。保护案例(二)中,法官郑某因裁判结果不合当事人意愿,被持续发布侮辱诽谤言论。

两案的共同前提,是法官系依法履职。此一前提,虽未在案例说明中明写,却是逻辑上的必需:若法官确有受贿或者枉法,则举报属实,诬告陷害罪便无从成立。故两案实质上是先认定依法履职,再追究侵害者。第五条的判断,是第四十三条适用的隐含前提。

此一观察,可补第五条的适用图谱。通常以为,本条只在追责程序中被援引。而两案显示,本条亦可作为保护性追责的前提判断:正因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对其侵害者才应被追究。保护由此获得双重实现:一为不予追责,二为追究侵害者。

(二)四则追责案例:依法履职的反面

四则追责案例,法院均认定当事司法人员的行为属于违反审判职责。案例一拖延办案、虚假报结、延迟送达;案例二违背审判委员会决定径行裁判;案例三违法选定评估机构、怠于监督;案例四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案皆为“依法履职”的反面。故第五条不适用,而应进入第二条的过错判断。此一对照,恰好说明第五条与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是互斥的:落入事由者,不受保护;不落事由者,方受保护。

(三)由案例看“依法”的判断方法

案例二最能说明“依法”的判断难题。刘某或可主张:其系合议庭审判长,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何以违背审判委员会决定即为违法。此一主张,混淆了独立与依法。

独立者,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为宪法所定,其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个人。依法者,指依法律所定方法与程序。二者是两回事:独立解决法院与外部的关系,依法解决法官与法律的关系。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依《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定程序作出,合议庭应当执行;违背之,即属程序违法,与独立行使审判权无涉。

故以独立为名违背法定程序者,不属依法履职,不受本条保护。此一界限,对审判人员尤为重要:独立的边界是法律,不是个人见解。

九、适用指引

(一)人民法院

其一,双重限定须双重审查。调查终结前,应就事由与程序分别作出判断:事由是否该当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某项;程序是否合于第四章各条。二者缺一,不得作出追责决定。

其二,程序审查须留痕。告知文书、回避决定、陈述申辩笔录、调查报告送达记录,皆应入卷。程序合法不以“事实上已告知”为足,须以“卷内有证”为凭。

其三,注意免责事由的层次。被追责者援引本条主张免责时,应引导其落到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具体情形,避免以原则条款作笼统抗辩。

(二)司法人员

其一,区分结论与过程。抗辩的重心不在裁判结论的正确,而在履职过程的合法。阅卷笔录、合议笔录、专业法官会议记录、类案检索报告,皆为过程的载体。

其二,注意“依法”的三层。实体依法、程序依法、权限依法,三者皆须具备。实践中,审判人员多留意实体,而忽略权限:如超出级别管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皆属权限违法,不受本条保护。

其三,善用双重限定。若追责程序存在瑕疵,如未告知、未听取陈述申辩、应回避而未回避,可独立主张程序违法,不必纠缠实体。此为最经济的抗辩路径。

(三)律师与当事人

其一,本条不作请求权基础。代理申诉、申请复核时,可援引本条论证追责不合双重限定,但不得径以本条请求撤销决定,须落到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具体程序。

其二,注意程序抗辩的独立性。实务中多重视实体抗辩,而轻程序抗辩。然程序违法举证较易,效果直接,往往事半功倍。代理之时,宜先核程序,后论实体。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建议,办理此类案件可依三步:一核事由,看行为是否该当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某项,尤须审查该项能否追溯至《法官法》第四十六条;二核程序,看告知、回避、陈述申辩、送达四项是否齐备;三核依法,看行为时的证据状态与认知条件。三步之中,第二步最易取证,也最易见效。

十、条文评析

(一)可取之处

其一,双重限定,结构严密。事由与程序并设,使追责须同时通过实体与程序两道检验。此一结构,较之1998年办法以事由为中心、程序规定较为简略的写法,是一大进步。

其二,保护重心由身份转向责任。四处改动之中,以第三处最为关键。身份处分偶发,责任追究日常;保护日常者,其惠及面远大于保护偶发者。

其三,与第二条互为反面,形成闭合。第二条正面立责,第五条反面设界,一正一反,归责结构得以完整。此在立法技术上,堪称简省而有效。

其四,两句分设,层次清晰。第一句立原则,第二句立规则;第一句为宣示,第二句为限定。读者循此可依次理解,不致使原则与规则混作一团。

(二)可议之处

其一,法定之法的层级未界定。本条称“法定事由”,而事由系本条例自定。虽有《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授权,然授权的方式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非明示的立法授权。此一模糊,使“法定”二字的射程存疑。

其二,程序违法的后果未规定。本条只说“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未说违反者应如何处理。是撤销、是补正、是重新作出,条文未答。实务中只能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处理,而该二条亦未明定后果。

其三,依法履职的判断标准未明。“依法”二字,可作客观解,亦可作主客观结合解。条文未予界定,实务中易生分歧:以结果为标准者,失之苛;以主观为标准者,失之宽。

其四,与《法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关系未理清。二者一为身份保护,一为责任保护,本可分工;然条文未作衔接说明,读者易误认为重复规定。

其五,保护的范围未及职业发展。本条所保护者,限于“不受责任追究”。而司法人员所受的不利对待,尚有考核评价、等级晋升、岗位调整等非责任性措施。此类措施若因依法履职而施加,本条无从救济。此为一处留白。

(三)完善建议

其一,在实施细则中明确“法定事由”的层级:本条例所定事由,须逐项对应《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各项,并附对应表,以备审查。

其二,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采区分说:涉及知情、回避、陈述申辩等基本权利者,撤销;仅为形式瑕疵且未影响防御能力者,补正。

其三,明确“依法履职”的判断标准,采客观为主、主观为辅,并明定“法律见解分歧且能合理说明者,属依法履职”。

其四,增设衔接条款,说明本条与《法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四条的关系,避免重复适用。

其五,适度扩展保护范围,把因依法履职而在考核、晋升、岗位安排中受到的不利对待,纳入保护,或者另设条款规定。

余论

第五条是一部条例中最安静的一条。它不主动出场,只在追责启动后被援引;它不创设权力,只限制权力;它不给任何人带来利益,只使一部分人免于不利。

然正是这种安静,构成了追责的边界。一部没有第五条的责任追究条例,仍可运转,却会逐渐失去分寸:追责者只问该不该追,不问能不能追;只问事由是否具备,不问程序是否正当。久之,追责便从规范作业退化为权力惯性。

故读本条,不宜只看它保护了什么,更应看它限制了谁。它限制的不是抽象的追责权,而是每一个具体办案者的判断:你有没有证据,你有没有程序,你有没有越界。三问皆过,方可追责;一问未过,便应止步。

 

广东清远律师周密简介(周密律师,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第八届广东省清远市政协委员、清远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高级企业合规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生,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汾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咸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阳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承办一批重大复杂案件取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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