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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某汽修厂、某市学校一案评述 2018-07-03

肖某某诉某汽修厂、某市学校一案评述

裁判法院:(一审)英德市人民法院

(二审)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一审)傅志坚

(二审)林明凤、徐俏斌


【关键词】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顶岗实习;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8日,原告肖某某经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在某市学校同意下,前往某汽修厂实习。2015年11月15日,肖某某在被安排保养一辆押钞车轴承时,清洗轴承过程中,轴承突然爆开致使肖某某右眼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肖某某在受伤后曾提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关系,以证工伤,但仲裁委于2017年1月6日裁决认为肖某某于某汽修厂劳动关系不成立。

2018年01月,肖某某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向提起诉讼。本所傅志坚律师担任被告学校的一审代理人。

【办案思路】

(1)争议焦点思考路径

本案为侵权之诉,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是否成立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而案件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学生自行联系单位发生事故,学校是否应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由此展开思考路径如下:

本案的实习单位,是学生自谋实习,但经由学校认可的实习单位。

由此需要探讨的是,学校认可学生自谋单位进行顶岗实习,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在上述思维图中,学校未考察而安排实习和学校不同意学生自谋而学生自行前往实习与本案无价值,不在讨论范围,故在接下来的思维图中不做分析。要厘清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线,依旧以思维图的方式明确: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可以通俗地理解为,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通过法律“强加”让学校承担的“风险”,因此对承担此种风险的义务需要把握一个“度”,即学校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学生履行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简单而言,作为教育机构,学校是基于其对学生在可管控范围内对学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而对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学生,其应当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成年学生自行联系的实习单位,实质上增大了学校的风险,对于增大的风险应由学生自行承担。因此,从逻辑而言,学校对于学生自谋单位承担的风险,不应高于学校安排实习所带来的风险。

(2)针对焦点的证据材料准备

1.有无进行安全教育。签订了《毕业生自谋实习单位申请表》、《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学生已知悉其行为的风险。

2.有无在可预见范围内进行安全措施。每月对肖某某的实习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学生顶岗实习情况跟踪表》。上述行为与其他实习生安全管理行为无异。

(3)结论

1.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且其签订了《毕业生自谋实习单位申请表》、《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且非格式条款,均系手写,亦得到了学生本人及其家长的确认。学生知晓风险毋庸置疑。

2.学校通过《学生顶岗实习情况跟踪表》对每一位学生进行相同的安全管理义务,并没有因学生是自行联系实习单位,便放松对其安全教育及监护的责任。

3.学生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谋实习单位及在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对其自愿签订《毕业生自谋实习单位申请表》、《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承诺的内容,亦应有签订后果的判断。

3.因此,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论证体系的构建】

梳理原告起诉条件,认为时效存疑。如前所述,核心为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有诸多事实值得商榷,经办律师结合攻防难度,构建体系如下

第一层:诉讼资格:已过时效;

第二层:法律适用: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条文;

第三层:侵权行为角度:主要通过分析侵权四要件论证学校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层: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及结果】

英德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因此其在2018年1月17日提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其次,法院认为,原告系自愿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而且学校也有每月对原告的实习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学校不仅告知了学生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同时也没有对学生放任不理,其已对原告尽了安全教育及监护的责任。因此,学校没有过错,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实习单位不服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经办人点评】

回顾本次办案经历,对校方而言,最重要的论证义务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监护的责任。每一个案例都有其细微和独到之处,发现细节、把握细节、有逻辑的将细节组成一幅完整的图画,是律师的基本功。在第一次与当事人接触时,经办人大致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并对重要证据《毕业生自谋实习单位申请表》、《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学生顶岗实习情况跟踪表》进行了取证。随后,经办人认为,从客观角度而言,学校对学生自谋实习的情况了解,而且学校也对其中的风险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告知,学生也确认其风险,随后学校也有不断的跟进实习的情况。由此观之,学校对于学生的安全保障已有所作为。

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学校或教育机构要举证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虽然《侵权责任法》38、39条所指的是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事故,与本案成年人在校外实习发生的事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经办人认为,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是本案的关键。

由此进一步展开分析,学校已有所作为,但其所作为是否足够免责呢?换言之,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评价界线何在?

经办人认为,首先,学校所能做的,应当是其能力范围内的事情。以对实习生的监管为例,本案的学校作为人力资源有限的教育机构,不可能对每一位实习生都派出专门的指导老师跟踪实习,这是不现实的。因此,对实习生的监管,主要在于学校有无采取一定措施确保其及时知道、了解学生的情况。就本案而言,经办人选择了学校两则重要的行为进行答辩。其一,学校有定期跟踪学生的状况,并记录在册;其二,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了解到情况,并致电各方。庭审结果证明,上述两则行为成为了法院判断学校是否有采取监管行为的重要依据。

其次,如何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学生在校外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苛以学校在校内学习、生活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学生在校外的自谋实习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于学校是否对学生自谋实习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告知。本案两项关键证据《毕业生自谋实习单位申请表》、《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均可证明原告知晓保障自身安全的重要性,《学生顶岗实习安全责任书》也强调原告需要注意操作规程、谨防工伤,上述两份文书还得到了学生家长的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能力对其承诺负法律责任。

最后,在庭审中查明的多处事实均证实原告自谋的实习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例如未正确教导原告正确清洗汽车轴承等。

【律师建议】

学生顶岗实习是高等教育毕业前常见的行为,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学校对其安全保障及教育义务不应被无限扩大。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学校已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教育义务的,实习场所存在过错的,应由实习场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则应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由实习场所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从保障安全的视角,作为学生,应当重视自身安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作为实习接纳方,应当为实习生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并随时注意学生相关操作的规范性,及时与学校方沟通学生实习进展;作为校方,需要以书面的形式清楚告知学生实习中的风险,并做好安全教育义务,当学生进入实习岗位后,更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跟踪记录,确保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对学生实习的监管义务。

最后,值得提醒学校、实习学生以及实习单位注意的是,在实习前应当适当购买实习责任保险。同时,三方亦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保险购买的责任人,并在实习协议中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的承担,以确保最大程度的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后话】

以上仅为经办律师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的个案分析。而对于学校是否履行到位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教育义务,仍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风险防控,仍该贯彻落实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纠正的动态模式,各方亦应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第十八条:学生实习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应当经学校同意。学校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掌握实习情况,统一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内的管理工作;

(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五)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四)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来源: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